(2017)吉7502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冯顺和与刘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龙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顺和,刘玉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7502民初48号原告冯顺和,男,1947年7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吉林省和龙市,无职业,住吉林省和龙市八家子仙峰社区荒沟林场*组,身份证号码:2224061947********。被告刘玉宝,男,1975年12月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出生地吉林省和龙市,长白山森工集团八家子林业有限公司职工医院药师,住吉林省和龙市八家子镇新兴社区十六组,身份证号码:2224231975********。原告冯顺和与被告刘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顺和提出诉讼请求:2008年2月22日,被告因其哥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我借款45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当天被告以其哥哥刘玉海的名义与我签订贷款协议书,协议书上借方刘玉海及证明人刘玉宝的签名均是被告本人亲自书写,我亦将借款本金45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借款过程没有见过刘玉海,之后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约定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支付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玉宝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钱,是我哥哥刘玉海向原告借的,欠条上的签名是我哥刘玉海亲笔写的,45000.00元是原告给我,我转交给刘玉海的,约定到期后,我哥刘玉海准备把钱还给原告,原告说不着急继续用吧,从借款到现在已经支付了原告65000.00元的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向原告借款人是被告哥哥刘玉海,被告刘玉宝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本院释明原告是否变更被告,被告不同意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顺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00元,退还原告冯顺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金钟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万 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