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1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邢晓松与杨铁军等四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晓松,杨铁军,赵金华,赵彦增,翁环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962号原告:邢晓松。被告:杨铁军。被告:赵金华。被告:赵彦增。被告:翁环民。原告邢晓松与被告杨铁军、赵金华、赵彦增、翁环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晓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铁军、赵金华、赵彦增、翁环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晓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7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欠款。被告杨铁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赵金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赵彦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翁环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和证据如下:2015年2月7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被告杨铁军、赵金华为借款人,被告赵彦增、被告翁环民、案外人赵金成系该笔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后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赵金成的担保权利。合同第六条约定:“如借款人到期未能清偿借款及利息时,担保人偿还所欠欠款”,但未约定保证期间,该笔借款的本金为200,000.00元,期限2个月,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月息貮分,约定最终按实际借用天数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原件、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杨铁军、赵金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铁军、赵金华理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杨铁军、赵金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月利率2%,以实际占用资金天数计息,应视为同时约定了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故对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的合理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应为一般保证,故在保证期间即主债务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未对被告杨铁军、赵金华主张权利,保证人赵彦增、翁环民应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赵彦增、翁环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铁军、赵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晓松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赵彦增、翁环民不承担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150.00元,由被告杨铁军、赵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春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艳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