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9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仲贵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仲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9刑初7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仲贵,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2017年3月2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仲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明高、被告人周仲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周仲贵驾驶川QC×号二轮摩托车由屏山县太平乡庆庄村往国道213线方向行驶,路经屏山县太平乡中和庄村10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未及时避让被害人赵某,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周仲贵拨打电话报警并抢救被害人。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失死亡。经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仲贵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赵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96396.76元,现已兑现36396.76元,余款6万元,从2017年起,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2万元,因此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仲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二轮摩托车照片,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屏山县太平乡中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医疗费票据,证人张某、郑某、李某证言,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川临司鉴所[2017]病鉴字第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川中山司鉴所[2017]车鉴字第43号关于川QC×二轮摩托车制动系、转向系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仲贵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仲贵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仲贵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兑现部分民事赔偿,获得被害人近亲属书面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仲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林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