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3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3001李士昌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李庄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士昌,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李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30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士昌,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松林,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李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李庄村。法定代表人李兵昌,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昌,男,汉族,1961年2月28日出生,该村委会副主任,住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玉,男,汉族,1965年10月25日出生,该村委会工作人员,住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开发区。上诉人李士昌因与被上诉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李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庄村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391民初9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士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松林,被上诉人李庄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昌、王家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士昌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李士昌1994年分得了承包地,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94年二轮延包时,李士昌及其兄李付昌共分得古黄河上地(好地)共9.344亩承包地,比原来增加0.538亩,同时分得黄河底地(孬地)2.666亩,两处共分得承包地12亩。2000年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李庄村村委会以9.344亩承包地为依据,分别为李士昌兄弟二人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李士昌承包地为4.668亩,人均1.167亩,登记李付昌承包地4.676亩,人均1.169亩。李庄村村委会没有将村民分得的黄河底承包地登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第一、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问题。李士昌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本村村民持有的证书一样,均为四至不明、证书编号空白、签发日期空白,但是证书上记载的承包人、地块坐落、有效期等是明确的,而且证书是有权机关颁发的,是对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确认,不经法律程序不能否定其真实性和有效性。第二、关于李士昌自认证书按照1984年分地情况填发和1994年形成的人地关系的问题。2000年换发证书时,在1984年分地地块、人口没有变化的情况下,是在1984年分配4.403亩承包地的基础上增加了0.265亩承包地填发的证书。第三、关于李士昌是否实际耕种承包地问题。1994年二轮延包后,李士昌及其兄李付昌没有实际耕种。但李士昌及其兄李付昌没有实际耕种承包地不等于没有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四、关于李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问题。该证明称,1994年分地时因李士昌、李付昌家中缺少劳动力,经协商未分。实际情况是1994年分地后,李士昌、李付昌二人没有实际耕种承包地,李士昌、李付昌二人并没有放弃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且李士昌于2011年10月23日要求李庄村村委会返还承包地时,李庄村村委会同意分给黄河底机动地,并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确认。以上事实说明,李庄村村委会一直认可李士昌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李士昌1994年取得了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李庄村村委会辩称,李士昌在1994年没有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李庄村村委会于1994年按照国家的政策进行全村土地第二轮调整。因当时调整土地时,李士昌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因为李士昌在外经商,种地还要缴纳农业税、公粮等,当时种地没有利润。李士昌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填写的地块并不真实,并没有标明四至邻地,证书上填写的地块及亩数根本不存在。该地于1994年第二轮土地调整时就已经分给其他人承包经营,如果李士昌在1994年实际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那么李士昌就应当按照土地证书中填写的地块去耕种,不必起诉李庄村村委会。李士昌在一审提供的证明中能够证明李士昌在1994年没有参加分地,没有实际取得家庭承包地,再者该土地证不是李庄村村委会填写换发的,李庄村4队的土地证均由专人填写。在2000年换发土地证时,都是按照1994年分地清册填写,既然李士昌在1994年没有参加分地,其自愿放弃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李士昌在1994年没有形成人地关系,所以李士昌持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无效的。李士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庄村村委会返还李士昌承包土地6亩;2、案件受理费由李庄村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士昌系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李庄村4队村民。1994年9月14日,铜山县大庙镇李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李付昌、李士昌兄弟俩家,当时在九四年分地时,因家中缺少劳动力,经协商没分,当时我任生产队长时就说以后生产队有地再补分。每口人1.5亩,两家共八口人计十二亩正。特此证明。队长李计娟。2011年10月23日李红旗在此证明上注明“情况属实,同意以上队长意见。同意分黄河底机动地。特此证明”。李士昌持有一份铜山县人民政府签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签发时间不详、编号空白),载明:户主姓名李士昌,承包耕地4.668亩。证书后附土地承包合同书,订立合同双方空白,尾页甲方由铜山县大庙镇李庄村经济合作社加盖公章、鉴证机关铜山县大庙镇经营管理服务站加盖公章。乙方签字、签订日期、鉴证日期均为空白。庭审中,李庄村村委会提交徐委办【2000】43号《关于换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进一步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载明:除因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征地形成的特殊情况外,都要按照1994年形成的人地关系进行换证。一审法院认为,李士昌主张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系依据其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李庄村村委会同意分地的说明。首先,李士昌所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所载土地承包经营权四至不明,证书编号空白、签发日期空白,且其在诉状中亦自认该证书系按照1984年第一轮分地情况填发,与徐委办【2000】43号《关于换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进一步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要求“换发证应按照1994年形成的人地关系”的政策明显不符;其次,李庄村村委会的说明亦不能作为李士昌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因此确认李士昌是否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仍需依照1994年第二轮分地时李士昌与李庄村村委会是否形成新的人地关系这一基础法律事实。李士昌在庭审中认可1984年第一轮分地耕种几年后就因家庭劳动力不足,将土地交还不再耕种,1994年第二轮分地后从未实际进行耕种。李士昌提交的李庄村村委会证明亦载明“李付昌、李士昌兄弟俩家,当时在九四年分地时,因家中缺少劳动力,经协商没分,当时我任生产队长时就说以后生产队有地再补分。”因此李士昌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在1994年第二轮承包时已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纠纷属于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提起的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李士昌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士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一审法院退回给李士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李士昌主张其取得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提交了其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李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第一,关于李士昌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所载土地承包经营权四至不明,证书编号空白、签发日期空白,且李士昌认可该证书系按照1984年第一轮分地情况填发,与徐委办【2000】43号《关于换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进一步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要求的“换发证应按照1994年形成的人地关系”的政策不符;第二,关于李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明确记载,“李付昌、李士昌兄弟俩家,当时在九四年分地时,因家中缺少劳动力,经协商没分,当时我任生产队长时就说以后生产队有地再补分”,该证明并不能证明李士昌在1994年第二轮分地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李庄村村委会提交的1994年分地清册亦显示李士昌未参与1994年第二轮分地。综上,李士昌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于1994年取得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本案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提起的民事诉讼,李士昌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所述,李士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周美来代理审判员 李帅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心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