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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行终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闫晓光、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晓光,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3行终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晓光,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偃师市华夏路**号。法定代表人白智敏,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晓燕,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保安,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闫晓光因与被上诉人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偃师交警大队)公安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5)老行初字第1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晓光,被上诉人偃师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燕、张保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偃师交警大队作出偃公交认字[2015]第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2015年5月5日20时30分许,闫晓光驾驶无号牌红色摩托车沿伊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骑行滑板车的武丹昱相撞,造成武丹昱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闫晓光驾车逃逸”并认定闫晓光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武丹昱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7月19日,偃师交警大队向闫晓光作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一份,载明“闫晓光所有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5年5月5日20时30分在偃师市伊洛路东寺庄村路段,实施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要求闫晓光“于15日内携带本通知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到偃师交警大队接受处理”。2015年8月4日,闫晓光因其C1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向偃师交警大队要求换领C1驾照,偃师交警大队以闫晓光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有违法行为未进行处理为由拒绝为闫晓光办理换领C1驾照。原审认为:《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第十八条规定,车辆管理所在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换证时应当核查申请人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的情形。本案中,原告闫晓光在申请驾照有效期满换证时存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处理的情形,应先行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再向车辆管理所申请换领驾照。被告偃师交警大队在核查到原告闫晓光存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处理时拒绝为其办理换领驾照业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闫晓光要求被告偃师交警大队为其换领驾照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闫晓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闫晓光负担。闫晓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所做的偃公交认字[2015]第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武丹昱受伤并非上诉人撞伤,上诉人系无证驾驶,并非实施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上诉人驾驶二轮摩托车有违法情况,但无C1证的违法情况,C1证也无扣满12分的情况,被上诉人不应以此拒绝上诉人申请换领C1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偃师交警大队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正确,2015年5月5日晚20点33分许,偃师市伊洛中学西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系上诉人闫晓光所为;二、上诉人闫晓光换领驾驶证时存在违法未处理的事实,答辩人拒绝为其办理换领驾照业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闫晓光对偃师交警大队作出的偃公交认字[2015]第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闫晓光在二审庭审时承认他与武丹昱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经人民法院处理,事故认定书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采信。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闫晓光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不予采信。偃师交警大队认定闫晓光存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证据充分,且已向其送达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但闫晓光一直未去接受处理,在此情况下,偃师交警大队拒绝为闫晓光办理换领驾照业务,符合《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第十八条之规定。闫晓光的上诉请求和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闫晓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春峰审判员  张 蕾审判员  李扬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孟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