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杨秀莲与李建海、驻马店市豪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莲,李建海,驻马店市豪运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1075号原告:杨秀莲,女,汉族,1940年05月28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李辉,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海,男,汉族,1955年04月13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李政,男,汉族,住正阳县。系李建海之子。被告:驻马店市豪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叉口。负责人:王旭,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海霞,女,1967年11月10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该公司的员工。原告杨秀莲诉被告李建海、驻马店市豪运运输有限公司、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李建海、都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驻马店市豪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莲诉称:2017年03月01日0时许,被告李建海驾驶豫Q×××××重型自卸半挂牵引车沿S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阳县慎水乡台天村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同向骑两轮自行车人杨汉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杨汉收死亡。肇事后李建海驾驶车辆逃逸,正阳县公安局认定李建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汉收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至今没有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33920元、丧葬费2296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66.25元、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等27540元。被告李建海辩称:原告的要求过高,不合理的部分,不同意赔偿。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驻马店市豪运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没有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03月01日0时许,李建海驾驶豫Q×××××重型自卸半挂牵引车沿S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阳县慎水乡台天村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同向杨汉收骑行的两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杨汉收死亡,肇事后李建海驾车逃逸。正阳县公安局认定李建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汉收无无事故责任。豫Q×××××重型自卸半挂牵引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至今没有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33920元、丧葬费2296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66.25元、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等27540元。另查明,杨秀连于1940年05月28日出生,现年77周岁,杨秀莲共有八个子女,其中大儿子叫杨汉收。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92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一份、正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二份、保单抄件及保险条款一份,庭审笔录相互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杨汉收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汉收无事故责任,事故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事故认定书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李建海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认定为:1、死亡赔偿金239301.05元[(死亡赔偿金11696.74元/年×20年=23393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86.59元/年×5年÷8人=5366.25元)],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39286.25元,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2、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和给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及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酌情支持50000元;3、丧葬费支持22960元(45920元/年×6个月×1人);4、死者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务产生必要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合计317246.25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3500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法及其相关法律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按照侵权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即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下余207246.25元,由被告李建海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秀莲110000元;二、限被告李建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秀莲207246.25元;三、驳回原告杨秀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325元,由被告李建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