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毛洪绪、毛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洪绪,毛某,马秀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洪绪,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法定代理人:毛洪绪(系毛某之父),住址同上。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宗新,山东王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超,阳信温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秀云,女,195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生,阳信鲁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毛洪绪、毛某因与被上诉人马秀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信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2民初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洪绪、毛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毛某已满十六周岁,早已不上学,能够独立生活,因此应由毛某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因为毛某未满十八周岁判决其监护人承担责任,也应由毛洪绪个人承担,不应由毛某、毛洪绪共同承担;2.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马秀云辩称,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毛某未满十八周岁且是阳信县第三中学高一的学生,依据法律规定毛洪绪负有向被上诉人赔偿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秀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024.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毛洪绪与被告毛某系父子关系,2016年6月6日18时,原告马秀云骑电动车与毛某无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流温路翟王镇老观姚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秀云受伤、电动车损坏。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阳公交认字[2016]第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秀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秀云因伤先后在阳信县中医医院、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日,伤情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多发软组织挫裂伤,支出医疗费70684.38元。经法院委托,2016年10月19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为:伤残十级,住院期间护理二人、院外一人护理60日。马秀云支出鉴定费2000元。毛某驾驶的肇事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毛洪绪、毛某已向马秀云赔偿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马秀云骑电动车与被告毛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秀云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毛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秀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事故发生时毛某为未成年人,其父毛洪绪作为其监护人,应向马秀云负事故损害后果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可依法确定的马秀云损失为:医疗费7068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24日,按每日30元计算),护理费5880元(马秀云主张过高,酌定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每日护理费60元,院外每日50元,即60元/人/日×24日×2人+50元/日×60日),交通费800元(马秀云主张1100元过高,根据马秀云伤情、治疗地点、鉴定地点与家庭住址的距离酌定),残疾赔偿金19395元(12930元/年×1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马秀云残疾程度对其造成的影响酌定),伤情鉴定费2000元。马秀云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认定范围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00479.38元,首先由毛洪绪、毛某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秀云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88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9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计37075元。剩余损失63404.38元,由毛洪绪、毛某按85%的比例向马秀云赔偿53894元。以上毛洪绪、毛某共计赔偿马秀云909**元(扣除已付5000元,实际应赔偿85969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毛某、毛洪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秀云赔偿85969元;二、驳回原告马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8元,减半收取1124元,诉讼保全费70元,计1194元,由原告马秀云负担144元,被告毛某、毛洪绪负担104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赔偿责任主体和护理费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毛某未满十八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监护人毛洪绪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毛某、毛洪绪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毛洪绪、毛某主张毛某现已工作有收入来源应当由毛某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对该主张毛洪绪、毛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人员人数、期限并结合当地居民收入情况确定的护理费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毛洪绪、毛某提出护理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阳信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2民初13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阳信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2民初13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毛洪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马秀云859**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马秀云对上诉人毛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48元,减半收取1124元,诉讼保全费70元,计1194元,由被上诉人马秀云负担144元,上诉人毛洪绪负担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48元,由上诉人毛洪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珍审判员 王守亮审判员 杨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子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