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1行审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曲沃县国土资源局与被申请人温金宝行政非诉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曲沃县国土资源局,温金宝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1021行审18号申请人:曲沃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郭高潮。被申请人:温金宝,男,195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申请人曲沃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审查申请,要求审查其对温金宝作出的曲国土处字(2017)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予以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7年3月10日,申请人曲沃县国土资源局认为被申请人温金宝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杨谈乡山下村集体土地391.4平方米非法建房,对温金宝作出(2017)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同日该处罚决定向温金宝送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期限和起诉期限分别为60日和6个月,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有60日的复议期限和6个月的起诉期限。本案被申请人2017年3月10日收到处罚决定书,其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至2017年9月10日届满,但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时(2017年4月24日),该行政处罚并未生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曲沃县国土资源局要求本院执行(2017)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马国磊审判员 亢玉祯审判员 杨心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