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2民初3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任锐与武汉同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锐,武汉同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3854号原告:任锐,男,汉族,1959年4月18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武汉同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东路39号。法定代表人:曾宪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任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同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均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申请了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工作日、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215.71元;2、判令被告支付我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拖欠和克扣我的工资5015.69元;3、判令被告支付我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工作餐加班餐补贴2928元;4、判令被告支付我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夜班补贴2450元;5、判令被告支付我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12月24日期间的待岗工资29327.64元;6、判令被告支付我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7240.33元。庭审中,原告撤回了上述第6项诉讼请求,同时原告增加了1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6日三天的丧假工资441.3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我入职被告处,由被告安排至武汉联想产业园上班,我的工作岗位为特勤。入职后,被告一直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每个月拖欠我的工资并扣除了我所有的工作餐、加班餐和夜班补贴。工作期间,被告每天要求我上夜班,每班都是12个小时,但被告直到现在都未依法支付我加班工资和被克扣的工资等。为此,我多次与被告交涉但未果。2016年6月14日,被告通过口头和书面方式对我作出待岗处理。鉴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已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于人民法院。被告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且我公司一直按时向原告发放工资,并无拖欠行为,故我公司无须再向原告支付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由于保安工作特殊,均实行轮班轮休工作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每月有固定补贴,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每月将原告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随同工资发放。同时,原告是否有工作餐是根据客户单位实际情况确定,在原告上岗前我公司已向其告知。所以,我公司无须支付原告工作餐补贴、加班补贴、夜班补贴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原告到我公司上班之日起便自愿申请不要求我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并保证今后发生劳动纠纷,一切后果由其本人承担。我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每月另行给原告发放社保补贴440元。因此,我公司无须再为原告补办补缴社会保险;4、因原告所工作的客户单位于2016年6月13日晚上发生了撬门入室盗窃案件,且失窃物品价值10多万元,客户单位发出联系函要求我公司更换当晚值班保安员并赔偿被盗物品损失。我公司接到联系函后进行调查得知当晚值班保安员系原告,我公司随即要求原告回公司报到并另行安排岗位,但原告一直未来报到也未来上班,我公司人事部多次与原告沟通并向其发出2份书面通知。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如乙方旷工达三天视为自动辞职,或者因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或用工单位造成较大损害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等。因此,原告因多项原因已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存在我公司通知其待岗及待岗工资的问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一、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1、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保安。2016年6月13日,原告上完当天的夜班之后,再未到被告处工作。2、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16年1至6月份工资,具体数额分别为2089元、2550元、3190元、2090元、2090元、768元,且2016年6月份工资是在2016年8月24日才发放的。3、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3月25日,原告被被告派往其业务单位即联想移动互联(武汉)生产基地担任保安,工作安排为上班4天休息1天,且每天上的都是夜班,每天上班12小时。2016年3月26日至原告离职,原告被派往案外人武汉康桥医学新技术有限公司处担任保安,工作安排为上班3天休息1天,每天工作8小时,上的均是中班和夜班。4、就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6年9月8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事项:(一)支付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工作日、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215.71元;(二)支付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拖欠的工资5015.69元;(三)支付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工作餐、加班餐补贴2928元;(四)支付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的夜班补贴2450元;(五)支付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12月24日期间的待岗工资29327.64元;(六)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7240.33元。2016年10月31日,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东办裁字[2016]第811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1504元和克扣的工资725元,合计2229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于本院。二、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或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事实:1、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原告向被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后原告又当庭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此外,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上落款处其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并对该签名申请了笔迹鉴定,但随后,因原告逾期未预缴鉴定费用,鉴定机构退案;同时,原告也向本院提交了撤回该鉴定申请的申请。据此,本院对上述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劳动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第五条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550元,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年休假加班费130元,合计1680元;每月10日为发薪日;原告在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或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女职工孕期检查、产假、哺乳期内哺乳时间、计划生育手术假、男方护理假期间,被告应视同原告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由于保安工作特殊性,均实行轮班轮休工作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年休假加班费已在月工资中随同发放,被告不再另行支付;原告自行办理或不愿办理社会保险的,每月可享受社会保险补贴440元等。2、关于是否存在加班及加班时长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工作期间是否存在加班的问题均提交了考勤表等证据,但因双方提交的考勤表关于考勤的记载并不一致,且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是复制件,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而被告提交的考勤表是其单方制作的,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上述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考勤表均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原告的出勤情况确定原告是否存在加班,即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原告的工作安排为上班4天休息1天,且每天上的都是夜班,每天上班12小时;2016年3月26日至原告离职,原告的工作安排为上班3天休息1天,每天工作8小时。鉴于原告上班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不宜认定原告存在双休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但根据每月工作时长,可以认定原告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且加班时长为371.4小时(其中,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加班349.6小时,即92天×48小时/5天-21.75天/月×8小时/天×3个月-21.75天/30天×2天×8小时/天;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加班21.8小时,即80天×24小时/4天-21.75天/月×2个月×8小时/天+21.75天/30天×19天×8小时/天)。3、关于原告离职的时间和离职原因问题。2016年6月13日,原告上夜班时,其值班的单位武汉康桥医学新技术有限公司的两台电脑等财物被盗。对该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发生被盗事件后,被告的保安队队长让其回家待岗。但随后被告一直未通知其再次上班,其便于2016年9月8日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一直到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被告才向其出示了一份要求其回去上班的通知。被告则主张,发生被盗事件后,被告要求原告回被告处报到并处理该事情,但原告一直没有到被告处,被告的人事给原告打电话,但原告也没有前来报到。由于原告是外地人,被告下发的两份书面通知无法向其送达,被告只能多次电话联系原告。但被告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以电话或者其他方式通知过原告。同时,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案外人武汉康桥医学新技术有限公司向其发送的联系函及其所作答复的复函。该复函主要内容为,武汉康桥医学新技术有限公司发生的盗窃案件,被告经调查确认,系保安员任锐巡岗不到位,故决定给予保安员任锐辞退处理,并扣罚当月工资50%等。4、关于丧假问题。原告主张其向保安队长申请过丧假,故2016年1月4日至同年1月6日期间的缺勤实际上是休丧假,不能认定为缺勤,被告应当向其发放该期间的丧假工资。被告则主张,原告只是请假,并未说明是丧假,且原告也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保安队长请过丧假的事实。5、关于原告的工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3月25日,原告被被告派往联想移动互联(武汉)生产基地担任保安期间,原告的月工资为3200元;2016年3月26日至原告离职,原告被派往武汉康桥医学新技术有限公司处担任保安期间,原告的月工资为2100元。但原告对被告所主张的原告的工资的组成有异议。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3200元的组成包括基础工资1550元、社保补贴440元和加班工资;原告的工资2100元的组成包括基础工资1550元、社保补贴420元和固定的加班工资130元(被告为此提交了原告的工资明细表和原、被告签订的关于不办理社保而发放社保补贴等的补充协议予以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补充协议上其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了笔迹鉴定,但后来原告又撤回了该笔迹鉴定申请。此外,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之所以未全额发放,是因为存在缺勤扣款和每月10元的医疗互助基金扣款的问题,并提交了书面的缺勤扣款说明。因被告确定的每月满勤天数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有关缺勤扣款的计算不予采信,但对每月10元的医疗互助基金扣款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五:一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作期间加班工资(含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二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作期间拖欠和被克扣的工资的问题;三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作餐加班餐补贴及夜班补贴的问题;四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待岗工资的问题;五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丧假工资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如前所述,无法认定原告存在双休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但原告延时加班371.4小时的事实足以认定。因此,对原告有关要求被告支付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有关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未付的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为10038.8元(32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349.6小时×1.5+21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21.8小时×1.5)。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主张,原告工作期间存在缺勤的情况,故存在缺勤扣款。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工作期间,原告延时加班共计371.4小时,因此,被告有关原告工作期间存在缺勤的情况,应相应作出缺勤扣款的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关要求被告支付被克扣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工作期间仅有2016年1、2月被以缺勤扣款为由克扣了工资,且被克扣的工资总额为1216元。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有关要求由被告向其支付工作餐加班餐补贴及夜班补贴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自2016年6月13日上完夜班之后,原告离岗。虽然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离岗的原因及事实陈述不一致,且原告坚持主张被告通知过让其待岗,但事实上,从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两份书面通知及被告停发原告的工资,直到2016年8月24日才发放原告2016年6月份工资等事实看,被告在通知原告离岗后,事实上已经有了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通知其待岗等的情况下,其有关要求由被告向其支付待岗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五,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1月4日至6日期间向被告请过丧假并获得批准,故本院对原告有关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丧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同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锐支付工作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0038.8元;二、被告武汉同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锐支付被克扣的工资1216元;三、驳回原告任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任锐负担(已准予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静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