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4民终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江西林泰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吴世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林泰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吴世云,方同芳,汤世传,陈善阳,方同胜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终1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林泰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碟子湖大道555号世奥大厦B座520室(第五层),组织机构代码08390017-7。法定代表人:袁峥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赞,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骏,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世云,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修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同芳,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世传,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善阳,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满,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方同胜,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权胜,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林泰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泰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世云、方同芳、汤世传、陈善阳、原审第三人方同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5)修民二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赞、被上诉人吴世云、方同芳、汤世传、陈善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满、原审第三人方同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权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泰源公司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2015)修民二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吴世云、方同芳、汤世传、陈善阳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方同胜签订的《江西同顺木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股权转让价款,而上诉人与江西同顺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顺公司)签订的《林权转让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至今上述《林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的全部林权仍登记在同顺公司的名下;一审认定案涉股权转让款参照同顺公司与上诉人在上述《林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案涉林权转让价款980万元来确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股权转让价款,也未约定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四被上诉人亦不能证明案涉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已依法通知了上诉人,方同胜依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享有的权利不具有可转让性;3、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方同胜签订的案涉《补充协议》约定了“如果甲方(方同胜)无法在2014年10月30日之前办理其所转让给乙方的所有山林砍伐的所有手续,则甲乙双方所签订的《林权转让协议书》自动解除”,由于双方后续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而上述《林权转让协议书》因无法履行而终止,因此,上述《补充协议》中所称的《林权转让协议书》即是指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一审中四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有关林木的砍伐手续已办妥,则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解除条件已成就,该协议书已发生解除的效力;4、即使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权利转让成立,上诉人对让与人即原审被告方同胜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即四被上诉人主张。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四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应全额返还上诉人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30万元。吴世云、方同芳、汤世传、陈善阳辩称,1、虽然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上未书面载明股权转让价款,但在案涉《林权转让协议书》已明确林权转让价款的前提下,以上述《林权转让协议书》上明确的价款作为参照是合理合法的;同顺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四被上诉人及方同胜未主张3000万元而主张980万元,应得到支持;2、案涉《补充协议》系对案涉《林权转让协议书》所作补充,而案涉《补充协议》的签订方方同胜及袁峥嵘、李龙华均非《林权转让协议书》的合同签订方,故案涉《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均不适格,该协议应为无效合同;且该协议约定由方同胜办理同顺公司山林砍伐手续无法履行,因为方同胜签订上述《补充协议》时已无权代表同顺公司;3、上述几个协议签订之后,李龙华代表同顺公司与江西莲花县佳兴林产品有限公司签订《采脂合同》,说明上诉人一直在经营同顺公司,进行相应生产活动且已获得相应收益;4、方同胜将其合同权利转让给四被上诉人后,方同胜已通过多种途径通知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方同胜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股权转让款参照案涉林权转让协议的转让价格来确定符合法律规定;同顺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当时公司实缴资本900万元,公司名下林权评估价值为2100万元,公司股权转让价格本应当为3000万元,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之所以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股权转让价款是基于双方签订的《林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同顺公司在修水的全部林权转让款为980万元,双方对此价款形成默认,方同胜同意将公司全部股权折价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也未对股权转让款进行明确应视为同意该转让价格;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案涉《补充协议》是对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约定,而案涉《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款为980万元,说明上诉人已认可案涉股权转让价款为980万元;2、方同胜已将案涉《合同权利转让通知书》通过打电话及发短信方式通知了上诉人,已经形成了债权的转让,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吴世云、方同芳、汤世传、陈善阳履行还款义务;3、案涉《补充协议》的签订方本应为同顺公司和上诉人,而方同胜作为签订案涉《补充协议》的一方在签订该协议前已将同顺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了上诉人,其无权代表同顺公司,且签订上述协议另一方的袁峥嵘、李龙华也无权代表上诉人,故案涉《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均不适格,该协议应为无效合同;4、上诉人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尚欠股权转让款68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吴世云、方同芳、汤世传、陈善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法院判令:林泰源公司向其偿付同顺公司股权转让款680万元,并赔偿损失979200元;本案诉讼费由林泰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同顺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9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方同胜,核准经营范围“营林、造林(涉及行政许可的项目凭许可证经营)”,由第三人方同胜持股90%(占出资额2700万元)、案外人即方同胜妻子杨贵严持股10%(占出资额300万元)。林泰源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19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袁峥荣,经营范围“农林业开发、树木种植(苗木除外)、园林绿化工程(以上项目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凭许可证、资质证或其他批准文件经营)”。2013年12月9日,同顺公司(甲方)与林泰源公司(乙方)签订《林权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如下:1、甲方将其在修水的全部林权(含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经营收益权)转让给乙方;2、股权转让前,甲方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甲方承担;3、本协议林地林权转让总价款合计人民币980万元,其中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12月12日前,乙方向甲方预付款现金计人民币150万元,股权转让手续办妥后一个星期内付清人民币750万元,剩余80万元在三个月内付清;4、待定山场(300亩)衔接工作均由甲方负责,其所有权归乙方所有;本协议同时对具体林权登记情况进行载明和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13年12月13日,同顺公司股东方同胜、杨贵严分别与林泰源公司签订《同顺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各自所占股份全部一并转让给林泰源公司,但未约定转让款金额。同年12月1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将同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方同胜变更为李龙华,投资人由方同胜、杨贵严变更为林泰源公司,林泰源公司成为同顺公司唯一控股股东。2014年1月25日,方同胜作为甲方与袁峥荣、李龙华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应在2014年10月30日之前办理其所转让给乙方的山林砍伐征村乡伍百立方米、溪口镇伍百立方米木材的所有手续,确保乙方能够正常生产。办证的正常合法费用由乙方支付。且在此之前,乙方按照协议约定应支付的款项待甲方将上述砍伐的所有手续办理完毕交给乙方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五百七十万元,剩余的八十万元按照转让协议约定支付;2、如果甲方无法在2014年10月30日之前办理其所转让给乙方的所有山林砍伐的所有手续,则甲乙双方所签订的《林权转让协议书》自动解除,甲方应在2014年11月31日之前返还乙方所支付给甲方的款项,并从乙方付款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5%计息给乙方,若乙方违约,按2.5%比例支付违约金。办理退款手续后,乙方负责把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过户给甲方”。在上述几个协议签订之后,李龙华代表同顺公司与江西莲花县佳兴林产品有限公司签订《采脂合同》约定将修水县溪口镇港背村5、6、7组购买的湿地松提供给江西莲花县佳兴林产品有限公司采脂,采脂期限为7年,李龙华收取定金60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和股权转让办理登记过程中,林泰源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1日向杨贵严支付转让款980000元、方同胜支付转让款520000元,2013年12月20日向方同胜支付转让款500000元,2014年1月26日向方同胜支付转让款1000000元,余款6800000元至今未付。方同胜称曾因经营同顺公司聘请原告吴世云进行管理,至今尚欠原告吴世云借款、垫付管理费用和报酬共计200000元;曾因经商分别向原告方同芳借款2000000元、汤世传借款2800000元、陈善阳借款1800000元;以上方同胜共计欠四原告6800000元(不含利息)未还。因无力偿还,方同胜(甲方)于2015年11月28日与原告吴世云、方同芳、汤世传、陈善阳(乙方)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主要约定如下:1、甲方与林泰源公司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同顺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林泰源公司还应偿付甲方股权转让款人民币陆佰捌拾万元(¥6800000元);2、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共欠乙方债务(不含利息)人民币陆佰捌拾万元(¥6800000元),其中甲方欠吴世云债务为贰拾万元(¥200000元),甲方欠方同芳债务为贰佰万元(¥2000000元),甲方欠汤世传债务为贰佰捌拾万元(¥2800000元),甲方欠陈善阳债务为壹佰捌拾万元(¥1800000元);3、为偿付该债务,甲方将其与林泰源公司所签订的《同顺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全部权利(包括陆佰捌拾万元债权)转让给乙方享有;4、甲方保证具有签署本协议的主体资格,能独立签署和履行本协议、保证向乙方转让的其对林泰源公司权利合法有效;5、甲方应本协议签署生效后立即通知林泰源公司;6、本协议生效后,视为甲方已清偿其对乙方债务;该协议同时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12月1日,方同胜起草打印的《合同权利转让通知书》载明“江西林泰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本人与吴世云、方同芳、汤世传、陈善阳达成的合同转让协议。现将本人与贵方签订的《同顺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合同全部权利(含680万元债权),依法转让给吴世云、方同芳、汤世传、陈善阳四人,与此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请贵公司接到本通知书后应向吴世云、方同芳、汤世传、陈善阳四人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并于同年12月10日分别通过手机彩信将该通知书发送给林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峥嵘及同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龙华。因林泰源公司未将债权转让款向四原告支付。一审庭审中,方同胜与林泰源公司一致认可,林泰源公司全部控股的同顺公司所有财产仅为登记于同顺公司名下的林权和林地使用权;方同胜夫妇称与林泰源公司股权转让时虽未约定转让价款,但仅要求参照同顺公司与林泰源公司转让林权时约定的9800000元价款为依据。林泰源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首次庭审时提交民事反诉状,称方同胜违约,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林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四原告及方同胜返还转让款330万元并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自付款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反诉费由四原告及方同胜负担。因林泰源公司当庭决定不缴纳反诉费,故本院对其反诉不予审理。一审诉讼过程中,四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申请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5)修民二初字第53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江西林泰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持股100%的同顺公司登记林权证号分别为修水县林证字(2010)第3720000001号、(2010)第2018000001号、(2010)第2815200001号、(2011)第3720010002号的林权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止。一审法院认为,林泰源公司与同顺公司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林权转让协议书》及同顺公司股东方同胜、杨贵严分别与林泰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林权转让协议书》所涉林权的转让虽未登记至林泰源公司名下,但同顺公司的财产方同胜夫妇及林泰源公司均认可仅为登记的全部林权,且林泰源公司经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已成为同顺公司(注册资本30000000元)唯一控股股东,实际上也就对所转让林权已经享有全部权利,故林泰源公司辩称林权并未实际转让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方同胜、杨贵严夫妇将所持同顺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林泰源公司时,虽未约定具体转让款金额,但可参照同顺公司唯一财产即林权转让约定的9800000元价款进行确定,同时方同胜夫妇明确表示仅以该价款主张股权转让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林泰源公司依约应向方同胜支付股权转让款9800000元,扣除已付3000000元(其中已支付杨贵严980000元),仍应向方同胜支付剩余转让款6800000元,也即方同胜依法享有林泰源公司到期债权6800000元。故林泰源公司辩称股权转让未确定价款,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方同胜与四原告之间经查确有因民间借贷所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方同胜不能偿还的情况下,对自己所拥有的到期债权可依法进行转让等处分,且其与四原告于2015年11月28日签订的《合同权利转让协议》,双方均无异议,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该协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同时该债权转让已经方同胜通知林泰源公司,况且债权转让具有无因法律性质,故四原告诉请林泰源公司向其支付转让款,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林泰源公司辩称其实际并未取得涉案林权,并与方同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方同胜办理林木砍伐手续及承担相应后果,但在其与同顺公司签订《林权转让协议》后,已组织生产经营,如与江西莲花县佳兴林产品有限公司签订《采脂合同》并收取定金,足以证明林泰源公司已实际控制和管理涉案林权,且有关林木砍伐指标取得也不属方同胜本人所能决定,故林泰源公司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四原告要求林泰源公司赔偿损失请求,因方同胜向其借款时无证据证明对利息存在约定,依法应视为不计利息的借款,且四原告均未提供自何时开始向方同胜催讨借款的证据证实,结合林泰源公司与方同胜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林权转让协议书》,林泰源公司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未支付转让款的违约事实,法院支持自2015年12月11日即起诉之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至付清款项时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江西林泰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吴世云、方同芳、汤世传、陈善阳支付转让款6800000元及截至2016年10月11日止利息损失340000元,共计7140000元;此后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吴世云、方同芳、汤世传、陈善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254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1254元,由原告吴世云、方同芳、汤世传、陈善阳负担5855元,被告江西林泰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5399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林泰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修水县人民政府修府字〔2014〕51号文件,以证明同顺公司享有林权的林木已列入修水县实施“封山育林”范围,不能申请砍伐;2、中国江西网、江西新闻网等关于修水县加强天然林保护的新闻报道,以证明自2016年起国家和地方政府(江西省及修水县)均实施全面停止天然林商业性采伐;3、借条2份、证人刘某、周某的书面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审第三人方同胜于2014年1月12日向刘某借款30万元,而刘某向周某借款30万元,周某直接将30万元转至方同胜的账号上,上诉人已于2014年5月代方同胜向周某了30万元,来冲抵上诉人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上诉人实际已支付股权转让款330万元。原审第三人方同胜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照片5张,以证明同顺公司已经开始经营。二审中,被上诉人吴世云、方同芳、汤世传、陈善阳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2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审第三人称上述证据3中的30万元借款属实,但对李龙华是否已代其还款不清楚。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四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四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1、2的内容与本案诉争的股权转让纠纷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1、2不予采信。因四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均提出无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3不予采信。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因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且原审第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林泰源公司的股东为李龙华、袁峥荣。2014年1月25日,方同胜作为甲方与袁峥荣、李龙华作为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年元月二十五日签订了一份《林权转让协议书》,由于无法正常享受该林权,导致无法生产。为此,甲乙双方经协商,自愿签订本补充协议,双方共同遵照执行。…”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泰源公司与案外人同顺公司签订的《林权转让协议书》及同顺公司股东方同胜、杨贵严分别与林泰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方同胜与被上诉人吴世云、方同芳、汤世传、陈善阳签订的《合同权利转让协议》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权利转让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已由方同胜通知了林泰源公司,故上述所有签订合同各方及林泰源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林泰源公司上诉称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股权转让价款,而案涉《林权转让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一审认定案涉股权转让款参照上述《林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案涉林权转让价款980万元来确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双方签订上述《林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后,上述《林权转让协议书》所涉林权虽仍登记在同顺公司名下,但林泰源公司经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已成为同顺公司的唯一股东,而同顺公司的财产仅为上述《林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案涉转让林权,故林泰源公司对所转让林权已经享有全部权利;方同胜、杨贵严夫妇将所持同顺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林泰源公司时,虽未约定具体转让款金额,但同顺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而林泰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同顺公司签订上述《林权转让协议书》时负有债务,方同胜夫妇明确表示仅以案涉林权转让价款980万元主张案涉股权转让价款,且林泰源公司已依照上述《林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于2013年12月11日分别向同顺公司股东杨贵严、方同胜支付了转让款980000元、520000元,并在案涉股权转让手续办妥后一个星期即2013年12月20日向方同胜支付转让款500000元,后又于2014年1月26日向方同胜支付转让款1000000元,可见双方对案涉股权转让价款参照案涉林权转让价款980万元来确定已形成默认,故对上诉人林泰源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林泰源公司上诉称四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案涉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已依法通知了其,方同胜依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享有的权利不具有可转让性;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方同胜签订的案涉《补充协议》约定了“如果甲方(方同胜)无法在2014年10月30日之前办理其所转让给乙方的所有山林砍伐的所有手续,则甲乙双方所签订的《林权转让协议书》自动解除”,由于双方后续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而上述《林权转让协议书》因无法履行而终止,因此,上述《补充协议》中所称的《林权转让协议书》即是指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一审中四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有关林木的砍伐手续已办妥,则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解除条件已成就,该协议书已发生解除的效力。本院认为,因方同胜已提供证据证实其已通过发手机彩信的方式将案涉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林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峥嵘及同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龙华,而根据案涉《补充协议》的约定,该《补充协议》系对甲方(方同胜)、乙方(袁峥荣、李龙华)于2014年元月25日签订的《林权转让协议书》的补充约定,而非对同顺公司与林泰源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案涉《林权转让协议书》的补充约定,故对上诉人林泰源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林泰源公司上诉称即使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权利转让成立,上诉人对让与人即方同胜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即四被上诉人主张,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四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方同胜应全额返还上诉人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30万元,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对此提出反诉,故本院二审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林泰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780元,由上诉人江西林泰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猛审 判 员  郑敏红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