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24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史某与张某一、张某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张某一,张某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4民初1063号原告:史某,男,汉族,怀仁县人,现住山西省怀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某,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一,男,汉族,怀仁县人,现住山西省怀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山西剑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二,男,约30岁,汉族,怀仁县人,现住山西省怀仁县。史某与张某一、张某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史某及其代理人穆某、张某一及其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张某二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某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房屋损失45029.54元;2、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理由与事实:2016年9月23日始,原告家中发现墙壁瓷砖脱落,房门关不上等现象,后发现是张某一家中水管总阀门未关,水管外漏水导致,故起诉。张某一提出答辩意见:张某二作为主体不适格,史某需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损失与漏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不能证明,应依法驳回史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二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张喜花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张某一认为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东面房屋系张某一的不是张某二的。本院认为,史某邻居房屋系张某一所有,张某二作为主体不适格。2、4份录音材料。张某一认为没有经过其同意,私自录音,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本院认为,电话录音虽没有经过张某一同意,但并未涉及到个人隐私,可以作为辅助证据使用。3、证人庞某、仑玉英出庭作证。张某一认为证人只是听说是张某一家漏水属传来证据,不能采信。本院认为,结合本院调取张某一家水表用水情况,可以证明张某一家用水系非正常使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某二是否为适格主体;2、张某一家是否发生漏水;3、史某房屋受损与漏水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史某所提供土地使用证,能够证明其邻居房系张某一所有,并非张某二所有,张某二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史某所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张某一水表的用水情况,能够证明张某一家自来水用量系非正常用水,但不能证明其房屋受损与张某一的非正常用水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更不能证明是史某房屋受损的唯一原因。故史某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史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6元,史某已预交,由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宝春审判员 门世军审判员 武秀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