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4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宫跃达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1,辛某2,王某某,宫跃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4刑初3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1(被害人长子),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2(被害人长女),女,1986年2月7日出生,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害人妻子),女,1964年12月3日出生,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诉讼代理人辛志明,自然状况(略)。被告人宫跃达,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住龙江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负责人XX勇,职务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负责人李雪峰,职务经理。诉讼代理人王凯,男,该公司员工。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泰检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跃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婷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1、辛某2、被告人宫跃达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宫跃达无证驾驶黑BLE3**号普通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泰来县大兴镇至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油-31道路95公里加34米处时,与赵某驾驶的晋KN1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会车时,将在道路东侧由北向南步行的被害人辛某3(男,56岁)撞倒,事故造成辛某3死亡的后果。经法医鉴定:辛某3符合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认定:宫跃达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次要责任,辛某3无事故责任。被告人宫跃达于2016年9月1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宫跃达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宫跃达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并向本院提出判处宫跃达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保公司和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当庭撤回对赵某的起诉。被告人宫跃达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未做辩解。都邦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人宫跃达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保公司未到庭应诉,但答辩意见如下:1.请法庭审查是否有免责或可追偿的情形;2.赵某所有的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以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在有效期内;3.事故认定书以人民法院审查为准;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不属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宫跃达无证驾驶黑BLE3**号普通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泰来县大兴镇至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油-31道路95公里加34米处时,与赵某驾驶的晋KN1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会车时,将在道路东侧由北向南步行的被害人辛某3撞倒,事故造成辛某3死亡的后果。经法医鉴定:辛某3符合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认定:宫跃达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次要责任,辛某3无事故责任。被告人宫跃达于2016年9月1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查明,被害人辛某3死亡时56岁,系农业家庭户,父母已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1系其长子,辛某2系其长女,王某某系其妻子。宫跃达驾驶的黑BLE3**号普通轻型货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20590223060015006609,死亡伤残限额为人民币(下同)11万元,有效期为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11月28日止。赵某驾驶的晋KN1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614240000021983,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有效期为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止。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宫跃达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协议,宫跃达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拍照;书证接警信息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宫跃达的供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宫跃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宫跃达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宫跃达肇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诉前,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宫跃达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协议,且对宫跃达予以谅解,故对宫跃达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宫跃达无证驾驶机动车与赵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致被害人死亡,肇事双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前,宫跃达已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达成协议。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发生事故的机动车所承保的都邦保险公司和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都邦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提出宫跃达无证驾驶,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人民财保公司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不属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都邦保险公司和人民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万元。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宫跃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1、辛某2、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1、辛某2、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奚 慧审 判 员 刘 群人民陪审员 李世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井庆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