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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刑初37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5月4日出生。2017年4月1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六检诉刑诉[2017]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2日晚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南京市六合区通江集河与长江交汇处约100米的河面,使用电捕鱼工具非法捕捉野生鱼类,捕获黑鱼、鲫鱼等共计18尾,计3.75千克。当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下。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二、扣押的电捕鱼工具一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简文欣见习书记员 林丹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