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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刑更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金明忠信用卡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明忠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更663号罪犯金明忠,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甬鄞刑初字第13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明忠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责令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浙甬刑执字第25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出庭履行职务,宁波市望春监狱指派警官李靖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金明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金明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庭审中,罪犯金明忠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书认为,罪犯金明忠在服刑期间,虽有悔改表现,但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尚有大部分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建议对罪犯金明忠减刑从严掌握。经审理查明,罪犯金明忠罚金人民币80000元只缴纳了人民币10000元;涉��赃款人民币521949.82元未退赔。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金明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只缴纳了少部分罚金,未退赔被害单位巨额经济损失,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故扣减执行机关对该犯报请的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明忠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海虹审判员  张宏亮审判员  王敬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文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