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7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高砖娄、史中全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砖娄,史中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砖娄,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中全,男,195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上诉人高砖娄因与被上诉人史中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2民初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砖娄上诉请求:1、请贵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如所请。史中全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史中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打井钱88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曾给被告打井一口,在打井填料时被告称填料不实,双方有争议并通过大队协商,双方约定井使用一年没有问题后,被告付全款8800元。一年后,被告只愿意支付3000元,剩余款项不同意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夏天,原告史中全应被告高砖娄要求为其打井,双方未签订合同,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打井一口,工钱8800元,工期7天。后双方在打井过程中发生矛盾,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按约定期限打好了井,被告陈述原告未按期打好且下料不实。2014年8月17日,双方找到村大队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约定:高砖娄预付给史中全3000元现金,先压到主任侯国奇处,在生活用水当中,一年期限,若井水够用,水不浑浊,被告需付清所有井款(8800元),在双方同意时签字按指印生效。(注:井水不能用时,经民调员共同签字下不能使用,3000元退还高砖娄,没毛病付清费用)。上述协议原、被告双方分别签字,人民调解员处签名为“全体”,记录人为孟祥义。协议签订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打井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陈述曾多次找村大队反映井水不能用,原告陈述称并不清楚,村大队民调员从未说过,被告也从未找过原告说井不能用。另查明,该井所处地方已被征收拆迁,井已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打井达成合意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打井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打井款8800元,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8800元打井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涉案井的井水浑浊,无法使用,但双方经民调员调解后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合意,内容合法,为有效协议,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主张井水不能使用,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没有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被告高砖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打井款8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砖娄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高砖娄上诉称涉案井水浑浊不能使用,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史中全对此不予认可。当事人双方经民调员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并未在约定期限内向被上诉人主张井水不能用,且该井现已不存在。综上所述,上诉人高砖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砖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岸峰审判员 成 锴审判员 陈启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梦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