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25民初2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赵继伍与刘艳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继伍,刘艳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2331号原告:赵继伍,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刘艳文,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赵继伍诉被告刘艳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艳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继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艳文偿还借款36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艳文及案外人谭金生于2014年5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363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5月12日被告及案外人谭金生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36300元借据一枚,拟证明被告刘艳文借款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此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艳文未进行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艳文及案外人谭金生于2014年5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363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要二人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被告刘艳文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因被告刘艳文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艳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向原告赵继伍偿还借款3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354元,由被告刘艳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宏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