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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2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安钢与吕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钢,吕德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2民初1086号原告:安钢,男,1977年生,汉族,住青县。被告:吕德峰,男,1967年生,汉族,住青县。原告安钢与被告吕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蔡铁中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德峰给付原告货款2147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日被告购买原告的水暖件,未给付货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给付。被告吕德峰未就本案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8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暖件款21474元。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吕德峰欠原告安钢货款2147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吕德峰应当予以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吕德峰给付原告安钢水暖件款214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吕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70元(收款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帐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审判长  蔡铁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 谦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文书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