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1民初2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永贵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贵,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民初2985号原告:张永贵,男,1974年4月20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建新,重庆誉和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住址: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凤栖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711682191H。法定代表人:周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修建,重庆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永贵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秀山电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了秀劳人仲案字(2017)第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建新,被告秀山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修建、杨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贵向本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3184元(805元/月×24月×120%)。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4年6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上班,担任被告城北营维部经理,被告依照其规章制度对原告进行严格的劳动管理,如每天上下班签到考勤等,被告在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购买社会保险,2013年5月中旬在中和街道玻璃厂围墙上检修被告的电话线路时,因砖墙脱落导致原告跌落至地面受伤,原告当时感觉不是非常严重,自己吃点药休息几天后继续上班,之后不断在私立医院看病吃药,吃药后不那么痛,不吃药就痛,至2015年11月,原告决定到重庆看病,因医院认为需要动手术,原告回来后于2016年1月10日向被告口头请假两个月,被告在原告休息期间没有支付病假待遇,原告在2016年3月底上班时,被告口头通知原告不用再上班了。原告认为,被告自2004年6月至2016年3月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即使双方签订过三次一年的委托代理合同,但是原告的工作内容、地点等没有发生变化,依照劳动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确定的裁判规则,原告的工作年限应当累计计算,再退一步讲,即使三年的委托合同期间成立委托代理关系,则依照合同法之规定,委托合同因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双方在其他期间仍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于被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构成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违法解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秀山电信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是事实,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存在的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根据被告查询合同档案,原告从2008年起一直至2015年12月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关系均是委托代理电信业务合同关系,而且双方签订了相应的委托代理电信业务合同,基本上都是一年一签,最近一次签订合同的时间在2015年1月15日,合同期限是一年,至2015年12月31日终止,并且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其个体的经营范围就是电信业务代理及安装维修服务,所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由于原、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委托代理电信合同的有效期是一年,即在2015年12月31日到期和原告自己身体原因不能再胜任委托代理业务,被告在合同到期前口头通知原告不再续签合同,而且在合同到期时也通知了原告,原告在合同到期后也没有从事代理业务,因此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终止;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建立在自认为双方具体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但是在事实上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四、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代理费用,不存在欠任何费用的事实,更不存在欠付工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1日签订了《委托代理电信业务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按合同法等规定建立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将自己的部分电信业务委托给原告,由被告按原告的业务量和约定标准支付原告委托代理费用,其中委托费用包括业务代办费加代维费加250元减去违约金组成,合同亦约定被告需向原告的代理行为提供统一电信制服、安全帽、安全带、电笔等工具和对原告进行业务指导。后双方分别于2013年6月28日和2015年1月15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委托代理电信业务合同》,均约定与前述第一份合同类似的内容,其中2013年签订的合同还约定了被告承诺通过第三方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成立了以自己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经营电信业务代理及安装维修服务,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照约定的内容从事了相应的代理业务,根据被告的上门服务工作单进行代理工作,被告也按原告的业务量支付了相应费用。2015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委托代理电信业务合同》。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请求的失业保险待遇,其前提是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人身和财产上的隶属性,双方之间往往存在紧密的管理、监督、支配关系,但是单位与个人之间存在管理、监督和支配关系的,并不一定存在劳动关系。《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重庆市电信业务经营单位分支机构经营电信业务暂行管理办法》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将部分业务委托给其他组织和个人代理其实施电信业务,代理者提供服务时,应以经营许可证持证者名义向用户提供电信服务。本案中张永贵以其个人名义注册有个体工商户,经营电信业务代理及安装维修服务,秀山电信公司依据上述规定与张永贵签订了《委托代理电信业务合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张永贵虽然客观上受到秀山电信公司一定的监督和管理,但只是依据其为受委托人的身份完成委托人的委托事项,并据此获得报酬,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工作证、工作服等也仅仅是基于双方的合同约定,双方之间并不具备劳动关系中人身和财产上的隶属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被告需要给原告缴纳相应社会保险的情形,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永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永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伍佳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