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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7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与许可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许可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750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9号1-3、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9030190017。负责人:梅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燕,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杰,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许可为,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两江新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观音桥支行)与被告许可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观音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可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观音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许可为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96234.65元,支付截止到2016年12月27日的利息15307.83元,滞纳金18622.75元,费用1694.16元,并从2016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相应利息和复利。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7日,许可为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重庆分行)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IC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的背面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IC信用卡领用协议》,该领用协议载明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方式及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费用的计收标准。许可为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此后,建行重庆分行依约向许可为发放了信用卡。许可为于2012年12月6日起以消费、取现等方式使用信用卡。截至2016年12月27日止,尚欠建行重庆分行透支本金196234.65元,利息15307.83元,滞纳金18622.75元,费用1694.16元,合计231859.39元。被告许可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7日,许可为向建行重庆分行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IC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许可为在该申请表上抄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并在申请表上签名。该申请表的背面是《中国建设银行龙卡IC信用卡领用协议》,该协议载明:申请人为甲方,建行重庆分行为乙方;甲方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现行标准见所附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承担各类费用;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乙方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计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使用信用卡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甲方在申请表中填写的通讯地址和方式为甲乙双方所同意,任何书面通知只要发往以上地址,均视为已送达,甲方如发生工作变动、通讯方式(地址或电话)变更、身份证号码变更等,应于10日内通知乙方更改,否则由此产生的风险、损失和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本协议经甲方在申请表上签字认可,自乙方批准甲方申请并发放卡片之日起生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IC信用卡领用协议》附有该种信用卡相关费用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其中载明:滞纳金在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未清偿最低还款额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人民币收取。此后,建行重庆分行向许可为发放了信用卡。许可为于2012年12月6日起开始消费、取现。截至2016年12月27日,许可为尚欠建行透支本金196234.65元,利息15307.83元,滞纳金18622.75元,费用1694.16元,合计231859.39元。2017年2月27日、4月1日、4月28日许可为共计偿还本金15.06元。另查明,建行重庆分行已授权建行观音桥支行履行其信用卡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中国建设银行龙卡IC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IC信用卡领用协议》、交易明细、本息及费用明细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IC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IC信用卡领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许可为透支钱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还清欠款;其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建行观音桥支行要求许可为偿还欠款,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许可为偿还的本金应予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可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截止到2016年12月27日止信用卡透支本金196219.59元,利息15307.83元,滞纳金18622.75元,费用1694.16元,合计231844.33元;二、被告许可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的利息、复利(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按月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89元,由被告许可为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缴纳,被告许可为在履行前述义务时,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建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