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7民���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申健、李湘晖与刘沁宜、刘东权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健,李湘晖,刘沁宜,刘东权,刘山,刘丛,衡阳市东东商贸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07民初390号原告:申健,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原告:李湘晖,女,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被告:刘沁宜,女,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被告:刘东权,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被告:刘山,女,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被告:刘丛,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被告:衡阳市东东商贸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解放路36号。法定代表人:刘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申健、李湘晖与被告刘沁宜、刘东权、刘山、刘丛、衡阳市东东商贸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申健、李湘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1814717元的设备等损失;2.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是承担人,被告是出租人。原告因为被告不应收媒体宣传费,而拒绝交纳租金,双方发生争议,并申请仲裁。衡阳仲裁委员会(2016)衡仲裁字第84号裁决书支持了原告不应交纳媒体宣传费的请求,并裁决解除了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仲裁裁决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后,被告擅自拆除处理了原告价值1814717元在经营场地的空调、桌椅等设备。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系原告与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以后,在房屋的收回及原告的离场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应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因原、被告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即“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或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提请衡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房屋交付及收回的验收、离场等内容。虽然衡阳仲裁委员会已裁定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故原告应向衡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申健、李湘晖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1132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志审 判 员 贺水郴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