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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执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温州市金奥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温州市金奥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03执696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温州区行政管理中心三楼。法定代表人南君晓,局长。委托代理人金宇、邵雄,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温州市金奥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度山村,组织机构代码75194922-5。法定代表人朱道璋。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温州市金奥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环保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0303行审19号行政裁定书,被执行人温州市金奥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缴纳罚款35000元,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不动产、车辆权属登记情况。现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账户上无存款,名下无不动产及车辆权属登记信息。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截止2017年5月25日,被执行人温州市金奥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向申请执行人缴纳罚款35000元。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温州市温州市龙湾永昌拉丝加工厂目前查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303执69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晓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金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