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025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行与四川圣德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诚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政、朱杰、钟云龙、傅嘉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行,四川圣德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诚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政,朱杰,钟云龙,傅嘉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民初1266号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行,住所地资中县水南镇苌弘路167、169、171、173号。负责人:刘宏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男,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芳,女,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四川圣德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资中县重龙镇中东街62号。法定代表人:朱杰,经理。被告:四川诚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资中县城南东干道中山一号楼。法定代表人:王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刚,男,四川诚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政,男,194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被告:朱杰,男,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被告:钟云龙,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被告:傅嘉译(钟云龙之妻),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系钟云龙之舅),住资中县。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行(以下简称“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与被告四川圣德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德嘉公司”)、四川诚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佳担保公司”)、王政、朱杰、钟云龙、傅嘉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王建芳,被告圣德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杰,被告诚佳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刚,被告朱杰及被告钟云龙、傅嘉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圣德嘉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及直至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3月21日止为351825.00元,本息共计1351825.00元);2.判令被告朱杰、钟云龙、傅嘉译、诚佳担保公司、王政共同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3.判令以上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以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5日,圣德嘉公司因购货,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壹佰万元整,期限壹年,借款由诚佳担保公司、王政、朱杰、钟云龙、傅嘉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圣德嘉公司、诚佳担保公司、王政、朱杰、钟云龙、傅嘉译签订了《融资担保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向圣德嘉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月利率9.33333‰,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9.33333‰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于2015年1月13日向圣德嘉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截至2017年3月21日,该笔贷款已逾期435天,欠息351825.00元(利息、罚息、复利金额以实际扣收金额为准),经多次催收上述被告仍未交付且不予配合。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圣德嘉公司承认原告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其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是其他人在使用该款。被告诚佳担保公司承认原告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朱杰承认原告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钟云龙、傅嘉译承认原告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王政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5日,被告圣德嘉公司向原告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申请借款1000000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与被告圣德嘉公司、诚佳担保公司、王政签订了编号为(xd)内兴行(资)融借字(20150113)第0827号《融资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圣德嘉公司向原告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借款1000000元,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借款利率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100%,执行月利率9.33333‰,利率的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借款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诚佳担保公司自愿为被告圣德嘉公司在原告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对所担保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代偿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约定的主债务的本金以及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若不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原告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关系人王政自愿以个人财产为被告圣德嘉公司贷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融资担保借款合同》由借款人圣德嘉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朱杰签名捺印,贷款人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及其法定代表人邓勇加盖印章,保证人诚佳担保公司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王政签名捺印,保证人王政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与被告朱杰、钟云龙、傅嘉译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圣德嘉公司与债权人(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签订的(xd)内兴行(资)融借字(20150113)第0827号《融资担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数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朱杰、钟云龙及傅嘉译作为保证人均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圣德嘉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2015年6月,被告圣德嘉公司开始拖欠利息,原告即分别向被告圣德嘉公司及诚佳担保公司、王政、朱杰、钟云龙、傅嘉译多次进行了催收,几被告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予以签名捺印或加盖公章进行了确认。截止2017年3月21日,被告圣德嘉公司拖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相应利息、罚息、复利351825.00元。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借款申请书、《融资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信贷业务下柜通知书、借款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与被告圣德嘉公司、诚佳担保公司、王政、朱杰、钟云龙、傅嘉译签订的《融资担保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圣德嘉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圣德嘉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主张要求被告圣德嘉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诚佳担保公司、王政、朱杰、钟云龙及傅嘉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圣德嘉公司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要求被告诚佳担保公司、王政、朱杰、钟云龙及傅嘉译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朱杰、钟云龙、傅嘉译只应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在1000000元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至被告圣德嘉公司账户后,被告圣德嘉公司即拥有了对该笔贷款的支配权,故对于被告圣德嘉公司不是本案贷款的实际用款人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原告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在本案中并未发生律师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综上所述,原告兴隆村镇银行资中支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圣德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3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为351825.00元,2017年3月22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行与被告四川圣德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四川诚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杰、钟云龙、傅嘉译对上述债务承担在1000000元范围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四川诚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政、朱杰、钟云龙、傅嘉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圣德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3元由被告四川圣德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诚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政、朱杰、钟云龙、傅嘉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佩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