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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1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曲连文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连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刑初29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连文,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逮捕。现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振吉,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连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连文及其辩护人刘振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曲连文弟弟曲连志(另案处理)在公主岭市大榆树镇街道,因停车一事与刘某某、王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曲连志、被告人曲连文与刘某某、王某某等人发生撕打,致使刘某某、王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面部损伤至右侧眶壁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王某某面部损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曲连文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曲连文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人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曲连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连文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没有明确证据证明二被害人的伤是被告人曲连文形成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曲连文的弟弟曲连志(另案处理)在公主岭市大榆树镇街道,因停车一事与刘某某、王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曲连志、被告人曲连文与刘某某、王某某等人发生撕打,致使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受伤。经鉴定:刘某某面部损伤至右侧眶壁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王某某面部损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曲连文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曲连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曲连文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3、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曲连文案发后报警,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将曲连文口头传唤到案。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伤者刘某某面部损伤至右侧眶壁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王某某面部损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受伤治疗的情况。6、视听资料、光盘,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7、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涉案嫌疑人曲连志在逃。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曲连文是邻居,2017年1月12日下午2点左右,看见曲连文和三、四个人打起来了。9、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曲连文是邻居,2017年1月12日下午2点左右,看见有人在追打曲连文,曲连文与追打他的两个人撕打了几下。10、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出租车司机,案发时其在现场,2017年1月12日下午2点左右,其看见曲连志(被告人曲连文弟弟)因停车问题与三、四个人发生冲突,被告人曲连文把那三、四个人给劝走了,过了一会儿有四个人进了曲连文的商店,与曲连文撕扯在一起,后曲连志也下车过来了,和那几个人撕打在一起。11、证人平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告人曲连文的妻子,2017年1月12日下午2点左右,其看见曲连志因停车问题与四个人发生冲突,就叫其丈夫出去看一下,其丈夫曲连文认识其中的三个人,就把那几个人劝走了,过了一会儿,有四个人进了商店,把曲连文推到商店门口,在门口他们就开始厮打,后曲连文就与他们撕扯在一起了,后曲连志也下车过来了。1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在2017年1月12日下午2点左右,其看见被告人曲连文家商店门口围了一圈人,其过去后发现其姑父刘某某脸上在出血,其就问曲连文是谁打了刘某某,曲连文说是他弟弟曲连志打的,其就拽了曲连文一下,曲连文就打了其一下。其过去时也看见了王某某的鼻子在出血。13、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在2017年1月12日下午2点左右,其从商店出来,看见刘某某被曲连志、曲连文打倒了,其就过去拉仗,在拽曲连志、曲连文时,也被他们俩打了。其过去时,王某某蹲在地上,没看见是他俩谁打的。1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1月12日下午2点左右,其开车走在大榆树十字路口曲连文家商店前,看见前面停了一辆半截面包车把道挡上了,其就去找面包车司机理论,看见王某某进了被告人曲连文家商店,就也跟进去了,后在商店门口就与曲连志、曲连文撕扯起来,自己就被打倒在地,啥也不知道了。1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1月12日下午2点左右,其与刘某某开车走在大榆树十字路口曲连文家商店前,看见前面停了一辆半截面包车把道挡上了,其与刘某某就去找面包车司机理论,在曲连文家商店门口就与曲连志、曲连文撕扯起来,自己就被曲连文打了一拳,打在鼻子上了。16、同案犯曲连志的供述,证明其是被告人曲连文的弟弟,2017年1月12日下午2点左右,其因停车问题与人发生冲突,其哥哥曲连文把那几个人劝走了,过了一会儿其看见有四个人进了曲连文的商店,把曲连文从商店拽了出来,到门口与曲连文撕扯在一起,其就也下车过去了,和那几个人打了起来。17、被告人曲连文的供述,证明2017年1月12日下午2点左右,其妻子看见曲连志因停车问题与四个人发生冲突,就叫其出去看一下,其到跟前发现认识其中的三个人,就把那几个人劝走了,过了一会儿有四个人进了商店,把其推到商店门口,在门口他们就开始打其,其就与他们撕打在一起了。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曲连文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与曲连志及被告人曲连文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对曲连志及被告人曲连文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曲连文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连文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曲连文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曲连文家属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害人的陈述以及现场证人的证实,均证明被告人曲连文伙同他人与被害人撕打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人曲连文也供认了其打人的事实,对辩护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连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邹本起审 判 员  刘爱华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译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