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3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被告盐津县永丰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丰煤矿)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盐津县永丰矿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3民初263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吴长君,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津县永丰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津县庙坝镇民政村河坝社。法定代表人陈伟,该煤矿矿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盐津县永丰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丰煤矿)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长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丰煤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到被告煤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同年5月与被告煤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直工作到2015年3月被告煤矿因国家政策停产整顿,原告从此在家待岗。2016年6月,原告因肺部不适到盐津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检查为肺部有异常情况。联系职业病诊断时被告知需要先经用人单位签字盖章或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后才予以受理。原告找被告签字盖章遭拒后,于2016年7月向盐津劳动争议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2017年2月17日收到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该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2008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从事的工种为采掘工。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给付的经济补偿金和养老保险金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予以驳回。原告认为盐津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和养老保险金是错误的,原告主张的权利的时效应该从2016年6月18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961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金74,306元。被告永丰煤矿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2月到被告煤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一直工作到2015年2月。2014年4月16日,盐津县人民政府下文通知,全县9万吨/年煤矿立即进行停产整顿,被告盐津煤矿被列入本次停产整顿煤矿,被告自此停产,双方劳动关系自动终止。停产整顿后,被告未与原告办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手续。另查明,原告在被告矿上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没有为原告缴纳其他社会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盐劳人仲(2016)裁字第40号裁定书;被告提供的盐津县人民政府关于煤矿停产整顿的盐煤工通(2014)26号、39号文件、被告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完税证;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应当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被告因政府政策性停产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属不可抗力的法定情形,不属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应支付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上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之规定,追缴社会保险费是上述行政机关的职权,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审理的范畴。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作评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25788元(3,684元/月×7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盐津县永丰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经济补偿金25,788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盐津县永丰矿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仕波代理审判员 陶思敏人民陪审员 钟子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