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4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林兆熙、蔡娅云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兆熙,蔡娅云,厦门振芳香料有限公司,欧阳生,周意华,陈国建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49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兆熙,男,1953年3月31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娅云,女,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厦门振芳香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苏厝村苏厝路77号。法定代表人:蔡娅云。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林,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生,男,1963年2月2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高雄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意华(曾用名周稼琦),女,1967年12月28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高雄县。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定,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国建,男,195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上诉人林兆熙、蔡娅云、厦门振芳香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阳生、周意华,原审被告陈国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5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兆熙、蔡娅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林兆熙未取得欧阳生持有的振芳公司30%股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988年1月23日林兆熙与欧阳生签订《厦门同安区振芳香料厂(以下简称振芳香料厂)内部股份分配协议》、《借贷协议》。因振芳香料厂经营困难,欧阳生找到林兆熙入股振芳香料厂,双方一致同意由林兆熙全权负责管理和经营振芳香料厂,欧阳生退出管理层。同时,振芳香料厂愿意协助欧阳生处理其个人财务困难,同意在欧阳生30%股权额度内先行向振芳香料厂借支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欧阳生向振芳香料厂的借款以借条方式主笔开立,借款期限为三年,如果届时欧阳生30%股权无法抵平所有借款,则另立协议以股权转让或双方协商的其他方式解决。林兆熙已替欧阳生偿还欠款1657006.45元,欧阳生同意将其持有的30%股权过户给林兆熙,以股抵债。二、一审认定蔡娅云取得欧阳生持有振芳香料厂30%的股份不构成善意取得,认定事实错误。陈国建将其持有的振芳香料厂全部股份过户给林兆熙指定的挂名股东蔡娅云名下,实际股东是林兆熙,林兆熙已支付合理对价。三、一审判决蔡娅云将持有的振芳公司30%股权返还给陈国建,没有法律依据。无论从林兆熙与欧阳生以股抵债的事实,还是从林兆熙与陈国建善意取得的事实,林兆熙已合法取得欧阳生持有的振芳香料厂的30%股权。蔡娅云代持股权合法有效。欧阳生、周意华答辩称:上诉人林兆熙所述不属实,没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欧阳生、周意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登记在陈国建名下的振芳公司股权的实际权利人系欧阳生、周意华;2.确认陈国建处分欧阳生、周意华在振芳公司股权的行为无效;3.确认陈国建与蔡娅云于2009年11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4.拍卖、变卖振芳公司股权,所得返还给欧阳生、周意华;5.振芳公司协助办理上述股权拍卖、变卖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欧阳生、周意华以苏厝村委会和陈国建的名义出资,投资设立苏厝卫生香厂,注册资金为70万元,并进行了工商登记,苏厝村委会、陈国建并无实际参与投资经营管理。企业设立后,周意华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1997年,苏厝卫生香厂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振芳香料厂。1998年1月23日,周意华、太祖公司(欧阳生个人独资公司)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朝发公司(林兆熙个人独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确认振芳香料厂由出让方与苏厝村委会出资成立,约定:出让方转让其所持有的振芳香料厂2/3的股权给受让方,转让价款为90万元。苏厝村委会在该协议上表示认可并作为见证人签章。同日,欧阳生(乙方)与林兆熙(甲方)签订《振芳香料厂内部股权分配协议》,确认:振芳香料厂的实际投资人为甲、乙双方,总投资额为500万元,其中甲方投入约350万元占该厂70%股份,乙方投入约150万元,占该厂30%股份;苏厝村委会实际只是出租土地收取租金,日后不再分配该厂的利润;双方共同经营,按比例进行盈、亏分配。苏厝村委会、振芳香料厂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章。2009年初,振芳香料厂开始进行企业改制。陈国建与苏厝村委会分别于2009年3月18日和2009年8月10日签订《振芳香料厂改制协议》和《振芳香料厂股份股权确认协议书》。同年5月18日,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人民政府下发洪政[2009]55号《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振芳香料厂改制为振芳公司的批复》,载明:“振芳香料厂:经核实,你厂系由周稼琦及太祖公司出资挂靠苏厝村委会的集体企业,……该企业自成立以来,一切经济往来及经营管理均由周稼琦及太祖公司负责,苏厝村委会并无实际投资与经营,属于名义上的挂靠关系。……截止2009年2月28日止,该企业净资产为人民币283877.93元整,该净资产周稼琦及太祖公司所有,周稼琦及太祖公司享有该企业所有投资及收益,承担该企业所有债权债务与风险,苏厝村委会不拥有该企业的使用权与经营权,不享有收益,不承担债务和风险……现为了规范管理,促进发展,经研究,同意苏厝村委会与周稼琦及太祖公司对振芳香料厂进行产权确认,挂靠在村集体的所有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振芳公司’,改制前及改制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转移由改制后的‘振芳公司’及原企业股东承担,与苏厝村委会无关。请接此批复后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同年8月10日,洪塘镇人民政府又下发一份洪政[2009]55号《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振芳香料厂改制为振芳公司的批复》,该《批复》的内容除将5月18日的《批复》中的周稼琦及太祖公司变更为陈国建、净资产变更为3015871.47元外,其余内容与5月18日的《批复》一致。2009年10月,工商局根据上述改制文件,将振芳香料厂变更登记为振芳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周稼琦变更为陈国建,陈国建任执行董事兼经理,蔡娅云任监事,将集体所有制变更为自然人独资公司。2009年11月23日,陈国建与蔡娅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振芳公司的全部股份作价70万元转让给蔡娅云,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一审另查明,一、欧阳生与林兆熙于1998年1月23日签订《借贷协议》,约定:“振芳香料厂基于诚意协助欧阳生处理个人财务困难,同意在欧阳生股权额度内先行向公司借支款项:1.欧阳生向公司借款以借款条的方式逐笔开立确定金额借款日期;2.借款金额、日期确定后,依月息1.2%计息;3.结算方式依公司约定每3个月为1期分配股利时作为阶段性结算,抵扣本息,以利息为优先抵扣,若不足抵平本金则顺延下1期再做结算;4.期限为3年(1998年1月23日至2001年1月22日),若届时无法抵平所有借款,则另立协议以股权转让或双方协商其他方式解决;5.本协议一式两份,签字后生效”。落款:“林兆熙”并盖有“朝发公司”印章;“欧阳生”并盖章。二、陈国建于2015年12月25日向欧阳生出具一份《确认书》,载明:“本人确认:本人只是振芳公司(前身苏厝卫生香厂、振芳香料厂)挂名股东,该厂成立时实际出资人是欧阳生、周稼琦,本人从头到尾都没有出资。确认人:陈国建(签名、捺指印),2015年12月25日”。三、欧阳生与周意华系夫妻关系。一审中,苏振家出庭作证称,振芳香料厂的前身系苏厝卫生香厂,是欧阳生于1992年找到苏厝村委会表示要办厂,办厂的前期资金是欧阳生投资的,欧阳生负责征地、申请营业执照等事宜,林兆熙于1995年开始投资建设厂房等,苏厝村委会和陈国建均未实际出资,实际上是欧阳生借用陈国建的名义挂靠在苏厝村委会设立苏厝卫生香厂;《土地租赁合同》的内容是真实的,承租方是欧阳生,太祖公司是欧阳生设立的公司,签约时其本人在场;其记不清楚17万元的土地租金是谁支付的,但认为太祖公司与欧阳生是同一主体;陈国建出于与振芳公司划清关系、降低风险的考虑,在《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书》的内容是欧阳生的代理律师写的,其拿给陈国建在《确认书》上签名;企业改制的手续是其委托代办公司办理的,1998年之后,振芳公司是由林兆熙实际负责经营的,欧阳生与周意华在台湾,没有参与实际的公司运作;股权之所以转让到蔡娅云名下,是因为法定代表人必须是大陆地区的人员才可以,周意华不适合担任法定代表人,其让林兆熙找一个适合的人,林兆熙就找到了蔡娅云;村委会为避免与各方产生利益纠纷就退出公司;1998年,太祖公司与朝发公司签订《内部股权分配协议》时,其在场,但不知晓双方为何签订此份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陈国建于2015年12月25日出具给欧阳生的《确认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太祖公司、周意华、朝发公司、苏厝村委会于1998年1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欧阳生、林兆熙、苏厝村委会、振芳香料厂于1998年1月23日签订的《内部股权分配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关于振芳公司的实际出资人问题。欧阳生、周意华、陈国建、林兆熙均主张自身是振芳公司的实际出资人。1.陈国建系振芳公司名义股东,非实际出资人。尽管在《苏厝卫生香厂章程》中明确苏厝村委会出资49万元,陈国建出资21万元,但陈国建、苏厝村委会并未实际出资。首先,陈国建本人签署的《确认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陈国建具有约束力。该《确认书》已经明确其只是振芳公司的挂名股东,该厂成立时的实际出资人是欧阳生、周意华,陈国建并未实际出资。其次,证人苏振家即苏厝卫生香厂组建负责人证实陈国建与苏厝村委会只是挂名股东,并未实际出资,也不参与经营管理。最后,从《内部股权分配协议》来看,该协议内容已经明确振芳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为林兆熙与欧阳生,并未涉及陈国建。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陈国建并非振芳公司的实际出资人。2.太祖公司系欧阳生设立的一人公司,欧阳生既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又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该公司是否以股东身份实际出资设立振芳公司具有完整的、全面的决定权和控制权。欧阳生虽然在《土地租赁合同书》等文书中使用了太祖公司的名义,但其实际投资款项的来源为欧阳生个人而不是太祖公司。欧阳生在《内部股权分配协议》中明确表示出资设立振芳公司的行为虽然借用太祖公司的名义,但实际该厂的投资人为林兆熙与欧阳生,欧阳生投入150万元,占该厂30%的股份。因此,欧阳生、周意华是振芳公司的实际出资人。3.林兆熙主张其对振芳公司100%股权的取得分两个部分:1998年基于投资行为取得70%的股权;后因欧阳生向其借款未还,双方协商以欧阳生所有的另外30%的股权进行抵偿。欧阳生、周意华则认为,一方面,对于70%的股权,林兆熙并未合法取得,既未通过买卖转让的方式合法取得股权,也未通过增资后认购新股的方式获得股份。另一方面,对于30%的股权林兆熙也未合法取得,因为根据《借贷协议》,林兆熙不能直接以股抵债,而应当另立协议或另行协商解决方式。一审法院认为,《内部股权分配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明确约定:林兆熙对振芳香料厂出资350万元,持该厂70%股份,欧阳生出资150万元,持该厂30%的股份;振芳香料厂由林兆熙、欧阳生双方共同经营,且按上述比例进行盈亏分配。因此,根据该协议,林兆熙已获得振芳香料厂70%的股份。对于另外30%的股份,尽管双方在《借贷协议》中约定若欧阳生届时无法清偿所有借款,则另立协议以股权转让或双方协商其他方式解决,但是林兆熙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另立协议以股权转让抵偿借款,故林兆熙并未取得欧阳生所持有的振芳公司30%的股权。至于,林兆熙与欧阳生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林兆熙可另行向欧阳生主张。关于陈国建处分振芳公司股权的行为效力问题。根据前文所述,振芳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为欧阳生与林兆熙,各持有振芳公司30%和70%的股份,陈国建只是振芳公司的名义股东。陈国建在未经欧阳生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股权转让给蔡娅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即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认定处分股权行为的效力。本案中,蔡娅云是在林兆熙的指示下受让股份,且蔡娅云并未实际支付任何对价,不属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因此,本案的股权转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陈国建未经欧阳生同意而擅自转让股权的处分行为无效,蔡娅云应将该部分股权返还至陈国建名下。关于欧阳生、周意华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欧阳生、周意华的诉讼请求主要是确认股权转让行为及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返还股权,其行使的是要求返还财产的物权请求权,这是附随于物权本身的一种物权保护方法,是物权效力的体现,物权不消灭由物权产生的物上请求权就不消灭。因此,欧阳生、周意华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对于欧阳生、周意华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确认陈国建处分欧阳生、周意华在厦门振芳香料有限公司股权的行为无效;二、蔡娅云将所持有的厦门振芳香料有限公司30%的股权返还到陈国建名下;三、厦门振芳香料有限公司协助办理返还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四、驳回欧阳生、周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陈国建、蔡娅云、林兆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林兆熙、蔡娅云、振芳公司提交证据:《收款收据》,证明林兆熙支付陈国建5万元劳务费;《股份代持协议》,林兆熙与蔡娅云双方系股份代持关系。欧阳生、周意华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属实,可证明林兆熙、陈国建、蔡娅云之间系恶意串通,股权转让显然不属善意。欧阳生、周意华提交一审法院(2017)闽0205民初3105号案件应诉通知书、起诉状、证据目录,证明《借贷协议》属另一法律关系,振芳公司已另案起诉要求欧阳生偿还借款1657006.45元及利息。林兆熙、蔡娅云、振芳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认为起诉仅是为避免超过诉讼时效,并非放弃以股抵债的主张。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林兆熙主张欧阳生持有的振芳公司30%股权已抵偿借款,应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查明的事实,林兆熙与欧阳生之间并未就欧阳生持有的振芳公司30%股权签订以股抵债协议书或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借贷协议》的约定,若欧阳生届时无法清偿所有借款,则另立协议以股权转让或双方协商其他方式解决。林兆熙主张欧阳生以股权转让抵偿借款的约定,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林兆熙关于其已合法取得欧阳生持有的振芳公司30%股权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至于《借贷协议》项下款项事宜,振芳公司已另案提起诉讼,不在本案审理范围。陈国建作为振芳公司的挂名股东,未经欧阳生同意擅自将欧阳生持有的振芳公司30%股权转让给蔡娅云,且蔡娅云未实际支付任何对价,不属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一审认定陈国建处分欧阳生持有的振芳公司股权行为无效、蔡娅云将该部分股权返还至陈国建名下,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林兆熙、蔡娅云、振芳公司的上诉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林兆熙、蔡娅云、厦门振芳香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 伟审 判 员 郑文雅审 判 员 龙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巫粤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