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0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重庆名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谭志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名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谭志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1250号原告:重庆名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柏杨村3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79804478ID。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仕洪,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志洪,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重庆名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谭志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名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名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仕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志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名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46,414.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与原告签订《购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起亚牌轿车一辆,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经被告申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丰都工商银行)与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丰都工商银行借款110,000元,用于购买起亚牌轿车一辆,由原告担保偿还。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丰都工商银行扣划原告46,414.50元用于偿还被告所欠借款。谭志洪未作辩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1日,丰都工商银行(甲方)与名宇公司(乙方)签订担保合同,载明:“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为甲方开办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提供担保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定义、(一)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是指客户向甲方申请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后,通过透支的方式支付购车款,然后以按月分期还款的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的业务。(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人。本合同检车‘购车人’,是指申请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买车辆的个人客户。如乙方同意为其提供本合同约定的担保,则购车人同时为本合同的被保证人。第二条担保方式、乙方为购车人提供的担保方式包括:(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为购车人提供的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最后一期还款到期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依约要求购车人提前清偿主债务的,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二)保证金质押担保,乙方应在甲方开立保证金专户,并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_个工作日存入不低于_万元的资金作为保证金,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担保责任未解除前,乙方存放的保证金余额应不低于其担保债务余额的5%,低于该比例时,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的10个工作日内补足。第三条、购车人申请乙方提供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时,乙方应认真审核,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提供担保。乙方同意为购车人提供担保的,应向甲方出具《担保承诺函》,担保承诺函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乙方担保的主债务范围为购车人因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向甲方所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五条、乙方为购车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如购车人未能清偿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债务,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的5个工作日内按甲方通知列明的金额向甲方清偿购车人债务。乙方为购车人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的,如购车人未能清偿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债务,甲方可直接从乙方保证金账户中扣收,并同时通知乙方。第六条、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如乙方未按第二条约定不足保证金或第五条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甲方可直接从乙方在中国工商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2013年10月21日,丰都工商银行(甲方)与谭志洪(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载明:“第一条、乙方向汽车销售商名宇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起亚牌),车辆总价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柒仟捌佰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大写)肆万柒仟肆佰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零肆佰元。第四条、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户名:名宇公司,开户行:丰工行。第五条、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3,448.02元,以后每期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3,413元,乙方每期透支的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偿还。第六条、乙方应按分期支付/一次性支付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人民币(大写)壹万贰仟伍佰零叁元零贰分。第七条、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第八条、乙方的权利义务(一)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2013年10月22日,谭志洪使用向丰都工商银行申请办理的牡丹信用卡透支消费,支付给名宇公司购车款110,400元。后谭志洪未按期还款,名宇公司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分9次共计向丰都工商银行偿还谭志洪所欠款项46,414.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担保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经丰都工商银行与被告谭志洪签名捺印确认而依法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丰都工商银行已按约为被告谭志洪的办理了牡丹信用卡,并授予被告谭志洪相应的透支消费信用额度,谭志洪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谭志洪未按期偿还相应款项,为此保证人名宇公司为谭志洪代为向丰都工商银行偿还欠款46,414.50元,承担了保证责任。故原告名宇公司主张由被告谭志洪偿还其代偿欠款46,414.5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志洪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代偿的欠款46,41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计480元,由被告谭志洪负担(原告重庆名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谭志洪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