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4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帆与郑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帆,郑忠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4843号原告:杨帆,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郑忠良,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杨帆(下称原告)诉被告郑忠良(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国永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做绿化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于2014年6月17日归还。后又于2015年9月30日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全部借款于2016年1月30日全部还清。但到期后,被告仍无法归还。2016年8月16日,被告再次以无生活费用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元。原告出于朋友关系和对被告的信任,三次出借给被告共计49000元,但被告至今均未归还,连电话也不接。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9000元,并支付利息2646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起诉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三份,证明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共计49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2015年9月30日和2016年8月16日三次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000元和9000元,并在借款合同中注明“本协议一经双方签字,被告即已全部收到原告借款”,但借款合同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其中,2014年3月14日的借款合同(金额3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2015年9月30日的借款合同(金额1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2016年8月16日的借款合同(金额9000元)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三起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主张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9000元借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忠良归还原告杨帆借款4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忠良支付原告杨帆逾期利息5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6元,减半收取843元,由原告杨帆负担274元,被告郑忠良负担5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国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莲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