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7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胜龙与曾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龙,曾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7民初427号原告张胜龙,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家住龙南镇金都社区龙泉。被告曾建忠,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龙南县,现住龙南县。原告张胜龙诉被告曾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智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龙诉称:他与被告曾建忠是邻居,2015年4月1日,被告以经营广告、喷绘店需要资金为由,向他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同年6月1日,被告以相同理由再向他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2016年6月1日,被告又向他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支付了2016年12月1日以前的利息给他,之后他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时,被告没有履行。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其本人及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三张借条等证据。被告曾建忠未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胜龙与被告曾建忠是邻居;2015年4月1日、6月1日,被告曾建忠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名,分别向原告张胜龙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2016年6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曾建忠分别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但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2016年12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没有归还。原告遂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原告张胜龙提供了被告曾建忠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借原告现金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质辩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欠款1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当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建忠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给原告张胜龙,并自2017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胜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79元,由被告曾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智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瑜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