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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8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施建浩与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上南路分公司、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建浩,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上南路分公司,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8605号原告:施建浩,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上南路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曾召顺,经理。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曾召顺,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立。原告施建浩与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上南路分公司、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施建浩、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上南路分公司、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退货并退还购货款897元;2、判令两被告按三倍价格赔偿2,69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28日在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上南路分公司处购得“远梦夏被”3条,共计897元。近日原告发现两被告在2015年3月发放的宣传海报中标注“远梦臻质纯桑蚕丝夏被200*230”原价599元,仅售299元每条,但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上南路分公司在2015年3月24日销售的“远梦夏被”价格为每条499元,两被告标注的上述商品原价599元实为虚构,构成价格欺诈,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上南路分公司、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诉状所称的购买蚕丝被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方在被告多家门店多次(新东、宁夏、河南南路、锦绣店)购买了涉案的蚕丝被,并且原告方已提起诉讼,相关法院也依法进行了处理。原告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消费者,涉案的蚕丝被原价确实为499元,由于被告方工作人员失误将感恩册上原价记录为599元。同意原告退货的请求,不同意三倍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上南路分公司系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系非独立核算法人。被告于2015年3月发布的宣传海报中,标明“远梦臻质纯桑蚕丝夏被200*230”即“远梦夏被”原价每条599元,活动期间每条价售299元。原告于2015年3月28日至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上南路分公司处购买3条“远梦夏被”,单价为每条299元,共计付款897元。原告购买的上述“远梦夏被”每条销售价为499元,并非其海报宣传的每条599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发票、宣传海报,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上南路分公司在2015年3月24日销售的“远梦夏被”每条价为499元,但在宣传海报中却标明“远梦夏被”原价每条599元,其虚构原价的行为构成价格欺诈。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上南路分公司退款并增加赔偿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上南路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应由其开办单位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以原告非一般消费者为由提出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施建浩“远梦夏被”货款897元,原告施建浩同时将“远梦夏被”3条退还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如原告施建浩届时不能退回,则以每条299元的价格折抵应退货款;二、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建浩赔偿金2,6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振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楼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68.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