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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吕书田与任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书田,任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1275号原告吕书田,男,1970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王群峰,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任伟,男,1975年4月18日生,汉族,住中牟县。现在郑州市监狱八监区服刑。原告吕书田诉被告任伟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0日9时30分左右,原告驾车行至尉氏县××乡××村口时,被被告任伟停在村口的车辆堵住,无法正常通行,引起车辆拥堵。原告上前询问时,与被告发生口角并被被告殴打致伤。原告被送往郑州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肋骨骨折、胸腔积液,住院102天。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伤情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不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53.34元、营养费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护理费8518元、误工费10253元、交通费2000元等共计40484.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尉氏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3刑初37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2、郑州市中医院票据、尉氏县三院门诊票据、郑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3、营业执照。被告辩称:住院时间太长,住院102天花费1万多元,没必要;我现在服刑,无能力赔偿,等我出狱后,我有能力了,我再赔偿。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9时30分左右,在尉氏县××乡××村口,因车辆通行问题,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致原告受伤。2016年2月10日下午,原告在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检查左侧第6、7肋骨骨折,原告支付检查、治疗费795元,2016年2月11日原告转至郑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2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0758.34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26日,被告经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另查明,原告为河南泰庆贸易有限公司法人,经营批发销售实验耗材、仪器设备、办公用品、五金交电、日用百货、建筑材料。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被告因车辆通行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将原告打伤,致原告住院治疗,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承担9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1553.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102天x30元/天);3、营养费1530元(102天x15元/天);4、护理费8629.2元(84.6元/天x102天);5、误工费10253元(2016年河南省批发零售也平均工资36690元/年x102天);6、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上述共计36025.54元。被告承担36025.54元x90%=32422.99元。对于超过上述赔偿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2422.9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原告承担82元,被告承担730元。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磊人民陪审员  赵天长人民陪审员  马 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俊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