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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民辖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钊、浙江宏林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钊,浙江宏林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民辖终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钊,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宏林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怡村8幢。法定代表人:何旭春,执行董事。上诉人李钊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宏林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802民初9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钊上诉称:双方虽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但本案是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进行投标,投标的地址均在柯城区范围内,实际履行地即为柯城区。本案争议的标的是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保证金,属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即为上诉人,上诉人所在地即柯城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柯城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合同纠纷,上诉人诉请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保证金,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上诉人住所地在衢州柯城区,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802民初95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庆原审 判 员 舒伟霞审 判 员 骆忠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曾 柳书 记 员 蒋雪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