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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0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孟永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永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1刑初42号公诉机关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永刚,男,1977年4月9日出生,达斡尔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塔城市,捕前住塔城市阿西尔乡赤汉格尔村**号。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4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6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4日被昌吉市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10日被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5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塔城市看守所。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塔检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永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新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永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孟永刚窜至塔城市边城街门洞子处,盗窃王肖停放的一辆红色明丽达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600元;2、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孟永刚在哈尔敦一个家庭食堂,盗窃吴某一部黑色OPPO手机,价值350元;3、2016年7月24日,被告人孟永刚窜至塔城市零星商店,盗窃香烟和500元现金,香烟价值11258元;4、2016年7月24日,被告人孟永刚窜至塔城市城东北街龚广菊商店,用随身携带的撬棒撬开商店门,盗窃4000多元现金和香烟,香烟价值202元;5、2016年7月10日,被告人孟永刚窜至塔城地区中医院住院部二楼护士办公室,盗窃古某·哈德尔女士手提包。包内有一部小米4型手机,一部SHOWN手机,现金60元。小米4手机价值300元,SHOWN手机价值1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永刚盗窃电动三轮车、手机、香烟、现金等物,数额达19447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孟永刚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范围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孟永刚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第一起、第三起犯罪事实有异议,没有盗窃王肖的电动车,王肖的电动车是从他人处购买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中没有盗窃那么多香烟,现金只盗窃了350元,盗窃的具体香烟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为准,希望法庭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孟永刚在哈尔敦一个家庭食堂,盗窃吴某一部黑色OPPO手机,被盗物品经塔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350元;2、2016年7月24日,被告人孟永刚窜至塔城市零星商店,盗窃香烟和350元现金,被盗物品经塔城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为8289元;3、2016年7月24日,被告人孟永刚窜至塔城市城东北街龚广菊商店,用随身携带的撬棒撬开商店门,盗窃4300元现金和香烟,被盗物品经塔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02元。4、2016年7月10日,被告人孟永刚窜至塔城地区中医院住院部二楼护士办公室,盗窃古某·哈德尔的女士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一部小米4型手机,一部SHOWN手机,现金60元。被盗物品经塔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450元。同时查明:被盗SHOWN手机经塔城市公安局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古某·哈德尔。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证实公安机关拘留、逮捕被告人孟永刚的时间及被告人孟永刚构成累犯等事实;2、证人邢某、苌建新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孟永刚将电动车放在自己家中的事实;3、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自己被盗的事实;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孟永刚盗窃龚广菊商店4300元现金及零星商店软中华3条、芙蓉王7条、玉溪烟7条、黄鹤楼5条、蓝雪莲3条、南京5条、黄金叶3条、玉溪烟7盒、软中华8盒、南京5盒、黄金叶5盒的事实;5、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6、勘验、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7、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一张,证实公安机关在讯问被告人孟永刚时,没有违法违纪行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除第一起和第三起犯罪事实外被告人孟永刚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永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4001元,属”数额较大”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孟永刚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2016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6月6日刑满释放,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部分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永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起至2018年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孟永刚违法所得13851元依法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吴某350元、尚成成8639元、龚广菊4502元、古某·哈德尔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 启 勇审 判 员 赵  刚人民陪审员 郑 生 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古丽米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