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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30民初字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张佳亮与胡满春机动车交通责任j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佳亮,胡满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0民初字354号原告:张佳亮,男,1989年4月3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艳,女,1973年7月30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告:胡满春,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原告张佳亮与被告胡满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佳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艳,被告胡满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佳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胡满春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等31,061.00元的70%即21,743.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9时20分,被告驾驶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克东县圣水路财政局门前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小型客车相刮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满春70%责任。交警部门调解被告不接电话,我们只好自己去齐市找维修部门修理。要求被告胡满春赔偿损失的70%即21,743.00元。胡满春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当时交警队处理时,划分我70%责任我不服,我也不知道什么时间复议,原告修车费太高,我去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陈师傅汽车配件商店调查,原告所用配件价格都高,原告修车的师傅当然说原告价格真实,我只能赔1万多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7年1月12日原、被告两车相撞,被告胡满春负主要责任即70%责任,应赔偿原告张佳亮车损维修费21,743.00元;2、被告胡满春辩称证据不足。原告张佳亮提供修车费用等单据,经质证,被告胡满春不能提出有力反驳证据,张佳亮提供证据应予认定。2017年1月12日9时20分,被告驾驶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圣水路财政局门前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克东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即70%责任。被告不服交警部门处理及调解意见,但未在指定期间申请复议,也不配合原告维修受损车辆,原告在齐齐哈尔市新智星奔驰、宝马服务中心维修花维修费按70%计算为19,975.00元,损坏车衣、加油过桥费合计损失21,743.00元,被告提供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陈师傅汽车配件商店价格与原告维修费用不符,因原告受损车辆为奥迪A6,属中档车,车件正品价格不高于市场价格,且有法院与维修服务中心负责人核对,原告维修费用真实,被告反驳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原、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应尊重专业部门克东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意见,被告不配合原告维修受损车辆,而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反驳原告维修费不合理,不能提供有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不高于出差补助每天180.00元,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胡满春应按克东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费用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满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佳亮车辆维修费等人民币21,74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1.98元,由被告胡满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云峰人民陪审员  朱丽冬人民陪审员  宋丽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海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