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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3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亚飞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某,孙某1,孙某2,李亚飞,杨红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3刑初6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女,1948年4月10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祥云县人,住祥云县。系被害人孙中能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男,1972年10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祥云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孙中能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男,1975年1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祥云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孙中能之三子。委托代理人王莉莉,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李亚飞,男,1989年9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祥云县人,住祥云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3日被祥云县公安局释放,并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2日被祥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本宅。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孙跃富,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杨红文,男,1993年5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祥云县人,住祥云县。因涉嫌包庇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祥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本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住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云岭大道16号。负责人叶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祥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祥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祥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亚飞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红文犯包庇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孙某1、孙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亚飞及其辩护人孙跃富,被告人杨红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孙某1、孙某2及委托代理人王莉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祥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李亚飞驾驶云L×××××小型普通客车,车上搭载杨红文、杨某1,沿周于公路由周家庄方向往于官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周于公路新邑村路口处时撞到行人孙某3能,造成孙某3能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亚飞在杨红文、杨某1的提议下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李亚飞在行驶一段路程后下车,换杨红文驾驶肇事车。杨红文、杨某1为逃避追查,驾车往于���村方向行驶,来到工业大道处转了一圈又返回于官村,后杨红文将肇事车辆藏匿于村里的一个巷道内。次日10时许,杨红文、李亚飞共同商量到公安机关自首,且杨红文主动提出顶替李亚飞的肇事逃逸事故。在到达交通警察大队后,杨红文首先陈述了自己肇事逃逸的情况。后经办案民警对李亚飞做思想工作,李亚飞如实供述了是自己驾驶机动车肇事并逃逸的犯罪事实。经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亚飞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孙某3能不负事故责任。经祥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推断死者孙某3能系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经大理祥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李亚飞驾驶的云L×××××号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功能均有效,未发现该车存在机械故障,该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不能计算。案发后,双方当事���在村委会组织下达成处理协议,并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方面,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亚飞已向被害人孙某3能的家属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向法庭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李亚飞的附带民事诉讼。肇事车云L×××××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表示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人民币1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亚飞、杨红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照片;受、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归案说明;抓获情况;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户口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罗某、杨某1、杨某2、孙某4、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保险单;协议及赔偿款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亚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亚飞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亚飞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亚飞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亚飞积极���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亚飞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亚飞判处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孙跃富关于被告人李亚飞具有自首,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建议对李亚飞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红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或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包庇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红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红文的犯罪情节,悔罪表���,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亚飞应对因其犯罪行为致孙某3能死亡的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因孙某3能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因被告人李亚飞肇事后逃逸,故保险公司关于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亚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红文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孙某1、孙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永清人民陪审员  杨家元人民陪审员  钟龙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玥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