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26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张金凤、沈三妹等与冯正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凤,沈三妹,黄大换,黄大美,黄显华,黄显光,冯正斌,周小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耿马自治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6民初88号原告:张金凤,女,1960年7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务农,住耿马自治县。系死者黄发的妻子。原告:沈三妹,女,1933年4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务农,住耿马自治县。系死者黄发的母亲。原告:黄大换,女,1985年11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务农,住耿马自治县。系死者黄发的长女。原告:黄大美,女,1988年10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务农,住耿马自治县。系死者黄发的次女。原告:黄显华,男,1990年8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务农,住耿马自治县。系死者黄发的长子。原告:黄显光,男,1994年2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务农,住耿马自治县。系死者黄发的次子。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如良,男,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见成,男,1985年1月8日生,汉族,务农,住耿马自治县。系原告黄大换丈夫。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被告:冯正斌,男,1992年10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务农,住耿马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贺朝树,男,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被告:周小华,男,1983年4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务农,住耿马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肖飞,男,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世纪路中段北大朝山电站临沧基地1-2层。公司负责人;李永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波,男,1983年4月1日生,佤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员工,住耿马自治县,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被告:耿马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地址:耿马自治县导航路65号。法定代表人:汤永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坚,男,云南通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原告张金凤、沈三妹、黄大换、黄大美、黄显华、黄显光与被告冯正斌、周小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17年3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被告周小华当庭提出耿马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耿马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作为本案被告,并于2017年5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如良、刘见成,被告冯正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朝树,被告周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波,被告耿马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何坚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1656.4元。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正斌、周小华共同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10月19日,黄发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沿勐大路由大兴方向往勐撒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勐大线K34+100M处时,其驾驶车辆碾压至路边周小华堆放的沙石后失控与对向由冯正斌驾驶的云L×××××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黄发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耿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正斌、周小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时被告冯正斌所驾驶的云L×××××号轻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主要损失:1、死亡赔偿金:8242元/年×20年=164840元;2、丧葬费32231元;3、交通费:8人×80元×3人=1920元、伙食费:8人×50元×3人=1200元、食宿费:8人×100元×3人=2400元、误工费:8人×100元×3人=2400元;4、被赡养人生活补助费3415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五项共计289141元。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179141元按责任划分,冯正斌、周小华承担40%的次要责任。被告冯正斌辩称:对事实经过无异议,但在赡养费的计算标准上不认可34150元,因沈三妹有七个子女,应除以7人。被告周小华辩称:其不承担次要责任,其堆放的沙石是堆放在路面之外,不是路上,耿马县交通运输局在其施工过程中并没有告知过不准堆放东西。对原告的损失,其认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对其他赔偿不认可,其中交通费、伙食补助费、食宿费、误工费已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应得到支持。赡养费应当除以7人。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冯正斌属超载,商业险部分要扣减10%的免赔偿比例,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其他答辩意见与冯正斌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耿马自治县交通运输局辩称:本案黄发的死亡是多个原因造成的,但本案中,周小华违反法律规定在有效路面上堆放沙石,交通局已下发通知并进村要求整改,但周小华明知存在隐患而任意堆放沙石,对黄发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耿马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在此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A1、户口本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A2、耿公交认字〔2016〕第5309262016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此事故发生的经过,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对本次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黄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正斌、周小华承担次要责任。责任双方无异议。A3、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欲证明黄发死亡,尸体已进行了处理,并通知了家属。被告冯正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实:B1、机动车保险单两份,欲证明云L×××××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其应承担的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周小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实:C1、临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一份,欲证明周小华对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并进行过复核,复核结论予以维持。C2、照片两张,欲证明周小华所堆放的沙石没有堆放在路上,而是堆放在路边。被告耿马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实:D1、耿路〔2016〕001号整改通知书,欲证明耿马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于2016年5月8日已向大兴乡人民政府下发过勐大公路乱堆放石子、沙子的整改通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A1、A2、A3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B1、C1,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C2,原告、被告冯正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对两张照片的三性提出异议,其认为照片所拍的时间、地点不明,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不认可。被告耿马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周小华所堆放的沙石是堆放在路的有效路面上。对D1证据,原告、被告冯正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周小华认为该整改通知书是下发给乡政府,不是针对个人,交通局不能免责。经过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对无异议的A1、A2、A3、B1、C1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C2证据,本院认为照片内容并不能支持其观点,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D1证据,本院不采信周小华提出的异议,在道路有效路面上堆放杂物是会影响车辆正常通行是常人所应知道的常识,其以整改通知没有下发到个人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0月19日,黄发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沿勐大路由大兴方向往勐撒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勐大线K34+100M处时,其驾驶车辆碾压至路边周小华堆放的沙石后失控与对向由冯正斌驾驶的云L×××××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黄发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耿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正斌、周小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时被告冯正斌所驾驶的云L×××××号轻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另查明,死者黄发系农业户口,被赡养人沈三妹系农业户口,有子女七人。事发后,冯正斌已向原告家垫付30000元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已作出耿公交认字〔2016〕第5309262016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发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冯正斌、周小华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所做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因事发时被告冯正斌所驾驶的云L×××××号轻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对其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冯正斌、周小华(第三者责任险承担)按次要责任承担。通过庭审事实证据查明,本院确认原告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164840元;丧葬费32231元;交通费、伙食补助费、食宿费、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但又是处理此事必不可少的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沈三妹赡养费经查实其现有七个子女,按七人赡养计算,被赡养人生活补助费为4880元(34150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共计211951元。先由交强险赔偿110000元,剩余101951元按责任划分,冯正斌、周小华按30%承担,共计30585元(冯正斌、周小华各承担50%),即冯正斌1529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予以承担),周小华承担1529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辩解被告冯正斌超载在商业险部分苦楚10%的免赔偿比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耿马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公路的管理者,其已下发整改通知,随只是下发到大兴乡政府,但其已尽到了警示义务,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冯正斌垫付的30000元,本院已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应当予以退回被告冯正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有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替被告冯正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292.5元,共计125292.5元,该款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周小华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292.5元,该款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由原告退还被告冯正斌垫付的30000元,该款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四、耿马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8.00元,由原告承担264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37.00元,被告周小华承担3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金国审 判 员 王汝捷代理审判员 杨文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正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