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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2421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杨永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藏2421刑初27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永贵,户籍地为青海省湟中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那曲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3月31日经那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那曲地区看守所。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公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贵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扎西塔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永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7年3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杨永贵在那曲镇浙江路生命网咖上网时,乘被害人巴某甲熟睡之际,盗窃巴某甲放在桌上的oppoR9手机一部,经那曲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880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永贵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杨某才证言、现场勘验照和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辨认照、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获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永贵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永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供词稳定,应当认定为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并从宽掌握幅度;赃物已经追回,虽非被告人杨永贵主动退赃,在量刑上不单独考虑,但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在上述量刑情节上从宽掌握幅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永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二、赃物黑色oppoR9手机一台退还被害人巴某甲(已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期 波人民陪审员 仁青旺秋人民陪审员 才  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格桑玉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