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4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王静与中国联通集团北京市通信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静,中国联通集团北京市通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静,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北京卓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通集团北京市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骡马市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霍海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进,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德福,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通集团北京市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5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联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联通公司与我签订的拆迁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违背了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显失公平,应当属于无效合同,故我不同意联通公司要求我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联通公司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王静的上诉请求。联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静履行协议,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3号楼1门402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腾空并交由我公司拆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3号1门402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静。2015年8月8日,王静(被拆迁人,乙方)与联通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编号:24-25(一),约定甲方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京建西拆许字【2010】第127号,甲方因长话大楼通信生产楼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北京市西城区×××13号1门402号所有的房屋,甲方支付乙方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合计2190240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311318元,甲方应当在乙方完成搬家并签署“拆房通知单”后七个工作日内,将被拆迁房屋补偿款、拆迁补助费共计2501558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应在2015年8月16日前完成搬家,并将原住房交甲方拆除,自建房无条件拆除。同日,王静(被拆迁人,乙方)与联通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编号为24-25(二),约定甲方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京建西拆许字【2010���第127号,甲方因长话大楼通信生产楼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方位内北京市西城区×××13号1门402号所有的房屋,为此,甲方向乙方支付拆迁补助费共计3308442元,甲方应当在乙方完成搬家并签署“拆房通知单”后七个工作日内,将被拆迁房屋补偿款、拆迁补助费共计3308442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应在2015年8月16日前完成搬家,并将原住房交甲方拆除,自建房无条件拆除。同日,王静签署具结保证书一份,其上记载如下:“本人王静,身份证号×××,住址×××13号楼1门402号,现具结保证如下:1、在本次拆迁中,本人王静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与拆迁工程甲方协商一致并签订《北京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2、在本次拆迁中,对本人进行了合理的补偿,今后本人对现场所有房屋不会再主张任何权利。以上两点本人均认可,如今后因本次拆迁发生的一���纠纷与中国联通集团北京市通信有限公司和拆迁公司无关,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双方签署上述两份协议后,王静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在2015年8月16日完成搬家,并将涉案房屋交由联通公司拆除。现涉案房屋由王静居住使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具结保证书、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静与联通公司之间签订了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王静辩称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系联通公司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订立,且合同内容显失公平,应属无效合同。王静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但王静并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上述抗辩主张,联通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应由王静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法院对王静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王静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腾空涉案房屋并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联通公司的义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7年1月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王静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3��1门402号房屋腾空并交付中国联通集团北京市通信有限公司拆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王静与联通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的两份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王静主张联通公司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违背了其真实���思表示,但并未就此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王静主张上述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亦缺乏相应依据。故王静与联通公司签订的上述两份协议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王静未在双方协议约定的时间完成搬家,联通公司起诉要求王静将涉案房屋腾空交由联通公司拆除,符合合同约定。王静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静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雨菡审判员 李 珊审判员 姚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晓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