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81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乔莹莹与仇富军、郑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莹莹,仇富军,郑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81民初1123号申请人:乔莹莹,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被申请人:仇富军,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被申请人:郑伟,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申请人乔莹莹诉被申请人仇富军、郑伟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乔莹莹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仇富军所有的鄂c1vm18号东风雪铁龙c5小轿车予以保全,并提供自己所有的鄂c87172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乔莹莹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人乔莹莹所有的鄂c87172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暂由申请人乔莹莹管理、使用,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变卖、毁损、抵押或处分;二、对被申请人仇富军所有的鄂c1vm18号东风雪铁龙c5小轿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暂由被申请人仇富军管理、使用,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变卖、毁损、抵押或处分。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 陈光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饶真珍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