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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4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樊海兵诉被告太原市荣丰能源有限公司、洪洞县赵城镇海方洗煤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海兵,太原市荣丰能源有限公司,洪洞县赵城镇海方洗煤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4民初230号原告:樊海兵,男,汉族,1979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树荣,女,山西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荣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暴风,董事长。被告:洪洞县赵城镇海方洗煤厂。法定代表人:樊有瑞,厂长。委托代理人:郭兴之,男,山西郭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海兵诉被告太原市荣丰能源有限公司、洪洞县赵城镇海方洗煤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1)洪民初字第617号民事裁定书,判后,原告樊海兵不服,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晋10民终147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1)洪民初字第61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洪洞县人民法院审理,洪洞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海兵及委托代理人李树荣,被告洪洞县赵城镇海方洗煤厂的法定代表人樊有瑞及委托代理人郭兴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市荣丰能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海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太原市荣丰能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二被告赔偿195726.8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16日原告到被告洗煤厂工作,进行拉运煤矸石等工作,在工作中受伤,应视为工伤,应当由被告负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原市荣丰能源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洪洞县赵城海方洗煤厂辩称,1、(2009)洪劳仲裁字第2号仲裁裁决书,评判原告与海方洗煤厂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已生效,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和诉讼请求;2、2008年4月樊海兵到荣丰公司经营的洗煤厂打工,我也在荣丰公司打工,其受伤后,我垫付了7万余元、医疗费和其他费用,才使樊海兵治好出院,樊海兵出院后,却不断纠缠我,给我造成很大痛苦,我要求,樊海兵还我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75002元,判令樊海兵支付我因恶意诉讼给我造成的损失1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荣丰公司与海方洗煤厂签订的洗精煤加工生产协议书,欠款协议,证明双方之间有合同协议,还可证明中煤、煤矸石、煤泥等全部归荣丰公司所有,而原告是从事该工作,原告与荣丰公司应当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交通费票据等,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9700元,交通费648元。被告海方洗煤厂提交了6份票据,证明为樊海兵垫付医疗费671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海方洗煤厂对原告提交的洗精煤加工生产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8年3月13日洪洞县赵城海方洗煤厂与陈彩欣(代表王若梦)签订《合同书》将“海方洗煤厂”租赁给陈彩欣独立经营,合同有效期3年,自2008年3月30日至2011年3月30日止。2008年5月9日太原市荣丰能源有限公司与洪洞县赵成镇海方洗煤厂签订《洗精煤加工生产协议书》,洪洞县赵城海方洗煤厂为太原市荣丰能源有限公司加工生产精煤,合同有效期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8年4月原告樊海兵到该洗煤厂工作,2008年6月2日凌晨,在厂内被正在工作的装载机挤压致伤,被送往临汾市人民医院抢救,于2008年9月10日出院,住院98天,樊海兵直接支付医疗费9700元。2009年5月25日樊海兵向洪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与洪洞县赵城海方洗煤厂存在劳动关系,洪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2009)洪劳仲裁字第2号裁决书,樊海兵与洪洞县赵城海方洗煤厂不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9月9日樊海兵又向洪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太原市荣丰能源有限公司洪洞分公司有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审理时限,不予受理。原告于2009年9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经申请平阳司法监定中心(2009)伤鉴字第109鉴定意见为“樊海兵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另查明,洪洞县赵城海方洗煤厂于2008年2月4日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审理中,被告均不承认与原告有劳动关系,原告称“当时进厂时是樊有瑞介绍进去的,不知道厂里的老板是谁,也不知道是给谁工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樊海兵与二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洪洞县赵城海方洗煤厂已于2008年2月4日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而其于2008年3月13日与陈彩欣(代表王若梦)签订合同书,将该厂租赁给陈彩欣,期限3年。2008年5月9日又与被告太原市荣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洗精煤加工生产协议书,为太原市荣丰能源有限公司生产加工精煤,期限到2008年12月31日。原告樊海兵于2008年4月进该厂工作,当时是谁经营管理该厂,没有证据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也不知道厂里的老板是谁,也不知道为谁工作,故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难以确定,原告要求按照劳动关系,请求赔偿其受伤损失的要求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樊海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樊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建平人民陪审员  尉玉爱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