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刑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寄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赵寄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6刑终70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赵寄成,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源区看守所。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审理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寄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吉0605刑初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赵寄成未提出上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原审被告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赵寄成在江源区人民医院门口,因琐事与孙某发生矛盾后相互厮打。赵寄成持刀将孙某捅伤,随后驾驶三轮摩托车逃离现场,孙某被他人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孙某刀刺伤致周身瘢痕累计长度15.6厘米为轻伤二级;刀刺伤致右侧血胸为轻伤二级。赵寄成于2016年12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孙某入院治疗11天,均为一级护理,共花费医疗费283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江源区公安局正岔派出所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侦破本案及被告人赵寄成主动投案的经过。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孙某刀刺伤致周身瘢痕累计长度15.6cm为轻伤二级,致右侧血胸为轻伤二级。3、监控录像视频证实:2016年10月19日20时31分,孙某驾车追赶赵寄成车辆至白山市江源区人民医院停车场,孙某下车打开三轮摩托车车门,后赵寄成从三轮摩托车内出来,孙某先行对赵寄成予以撕扯,后二人发生互殴,赵寄成持刀捅孙某,孙某跑出几步后摔倒,赵寄成上前继续捅刺孙某。后赵寄成开车离开。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赵寄成于1982年11月17日出生,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孙某的自然情况。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9日20时25分左右,其在江源区林业局医院见一瘦高男子与其同学孙某在停车场的一辆三轮摩的旁吵架,该男子持刀追赶并将孙某捅倒,后驾驶三轮摩的跑了。其上前发现孙某衣服下有血迹,就打电话报警,并把孙某送到医院。6、被害人孙某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9日20时20分左右,其开车与一辆三轮摩的会车时,摩的未变近光将其车别停,摩的司机开窗骂了其几句就往人民医院方向走了。其开车追到人民医院门口,将摩的司机从车里叫出来理论,并相互对骂,摩的司机从袖口里拿出一把刀,先捅了其右肩一刀,接着又捅了其左肩部一刀,其往后退了两步摔倒,摩的司机又连续从后面捅其肩部一刀、腰部三刀、臀部一刀,后开车跑了。其同学刚好路过发现,报警后将我送到医院治疗。7、被告人赵寄成供述证实:201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驾驶三轮摩的与一辆轿车会车时,轿车司机说其开远光灯其解释用的是近光灯,轿车司机骂其并让其下车。其见轿车司机从车上来,就开车到江源区人民医院门口停车场等活,轿车司机开车追过来,将其从摩的里拽出来边打边骂,并用拳头打其脸,其从上衣兜拿出一把四五寸长的折叠刀,右手持刀朝该男子左肩部扎了七八下,该男子往后退几步摔倒,并开始喊人,其就开摩的跑了,将刀扔到江东浴池附近的垃圾堆。2016年11月23日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8、住院病历、出院诊断、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等证实:孙某于2016年10月19日到江源区人民院住院治疗,于10月30日出院,共住院11天,均为一级护理,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830元。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胸透,如血胸加重,行胸腔闭式引流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自首,且被害人在案发起因及矛盾激化中存在过错,可对赵寄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赵寄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赵寄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937.0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孙某上诉提出其受伤严重,出院后至少还应休息三至六个月,赵寄成还应赔偿其三个月的误工费。原审被告人赵寄成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赵寄成故意伤害上诉人孙某并造成孙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办案说明等书证,监控录像视频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住院病历、出院诊断、护理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孙某误工费数额的问题。经查,孙某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证实其系治愈出院,仅需定期复查,并未要求其休养。孙某未提供其出院后误工时间达三个月的相关证据。原审判决按其住院天数认定其误工费的数额准确。故上诉人孙某提出还应赔偿其三个月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寄成故意伤害上诉人孙某身体,致孙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民事部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卫疆审 判 员 季振生代理审判员 张光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洪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