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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3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甘建森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建森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3刑初75号被告人甘建森,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住隆安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3日经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3月3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建森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成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建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开始,被告人甘建森伙同刘宇国、李常位(均已判刑)等人购买赌博用的凳子、桌子、扑克牌,在隆安县那桐镇镇流村开设赌场,组织人员以发扑克牌“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聚赌,并安排专人从中抽头。每局牌抽头一次,根据下注大小每次抽头几十至几百元不等,抽头所得的钱除了用来发“退场费”、放哨人员等人的辛苦费外,由甘建森、刘宇国、李常位三人分赃。为了躲避公安机关的打击,李常位安排甘某1、刘某等人在赌场周围放哨,同时不定时地更换聚赌的地方,先后在隆安县镇流村兰甘屯大榕树下、村委猪肉行旁、李常位家旁边的竹林内组织人员聚赌。为了增加赌场人气和吸引周边村的赌徒参与赌博,刘宇国负责给围观的人和赌徒“退场费”,聚赌过程中当有赌博人员退场,以及每天赌博散场时,李常位、甘建森、刘宇国负责从赌桌上拿抽头得来的钱,派发“退场费”给参与赌博和围观的人,每人几十至几百元不等,抽头所剩余的钱由甘建森和李常位、刘宇国私分。2014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甘建森和刘宇国、李常位等人在镇流村李常位家附近的竹林内组织人员聚赌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甘某1、陈某、邓某、马某、甘某2等参赌人员,同时缴获赌资33932元、赌博用的扑克牌、桌子等物品。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建森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建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没有证据提交法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开始,被告人甘建森伙同刘宇国、李常位(均已判刑)等人购买赌博用的凳子、桌子、扑克牌,在隆安县那桐镇镇流村开设赌场,组织人员以发扑克牌“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聚赌,并安排专人从中抽头。每局牌抽头一次,根据下注大小每次抽头几十至几百元不等,抽头所得的钱除了用来发“退场费”、放哨人员等人的辛苦费外,由甘建森、刘宇国、李常位三人分赃。为了躲避公安机关的打击,李常位安排甘某1、刘某等人在赌场周围放哨,同时不定时地更换聚赌的地方,先后在隆安县镇流村兰甘屯大榕树下、村委猪肉行旁、李常位家旁边的竹林内组织人员聚赌。为了增加赌场人气和吸引周边村的赌徒参与赌博,刘宇国负责给围观的人和赌徒“退场费”,聚赌过程中当有赌博人员退场,以及每天赌博散场时,李常位、甘建森、刘宇国负责从赌桌上拿抽头得来的钱,派发“退场费”给参与赌博和围观的人,每人几十至几百元不等,抽头所剩余的钱由甘建森和李常位、刘宇国私分。2014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甘建森和刘宇国、李常位等人在镇流村李常位家附近的竹林内组织人员聚赌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甘某1、陈某、邓某、马某、甘某2等参赌人员,同时缴获赌资33932元、赌博用的扑克牌、桌子等物品。另查明,被告人甘建森于2017年3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结伙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等行政处罚案件材料等书证;证人甘某1、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甘建森及同案犯李常位、刘宇国的供述与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甘建森以营利为目的,与他人合谋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建森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甘建森犯开设赌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甘建森与其他同案犯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甘建森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建森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振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农 茴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