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3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沈行兵与张忠(中)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行兵,张忠(中)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民初805号原告:沈行兵,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忠(中)杰,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沈行兵与被告张忠(中)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行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行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345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忠杰在我经营的商店赊欠烟酒货款,于2016年7月30日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8345元,后多次索要被告未付,故提起诉讼。在庭审中经电话询问被告张忠杰,被告认可欠款属实,准备近期给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张忠杰与原告沈行兵就购买烟酒达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而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索要应及时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忠(中)杰在本判决书送达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行兵货款8345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忠(中)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龚国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柯 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