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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02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青海昆仑民爆物品销售有限公司诉青海海西化工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昆仑民爆物品销售有限公司,青海海西化工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2民初172号原告青海昆仑民爆物品销售有限公司,所在地青海省德令哈市祁连路8号。(以下简称民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卿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德胜,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海西化工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青海省德令哈市迎宾路东。(以下简称海西化建)法定代表人郑长明。原告青海昆仑民爆物品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青海海西化工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万玛央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昆仑民爆物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海西化工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海昆仑民爆物品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2号岩石乳化炸药,改性铵油炸药,普通秒电雷管,工业导爆索等,原告自供货后至2012年12月13日,被告有116084元货款未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608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青海昆仑民爆物品销售有限公司围绕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爆炸物品购买证原件一份及提货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在2011年7月12日购买普通秒电雷管300发(单价1.65元),瞬发电雷管200发(单价1.4元),提货单显示合计金额775元,提货人系刘孙刚;3、爆炸物品购买证原件一份及提货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在2011年8月9日购买普通秒电雷管500发(单价1.4元),瞬发电雷管600发(单价1.65元),提货单显示合计金额1665元,提货人系于连会;4、爆炸物品购买证原件一份及提货单复印件一份,被告在2011年9月28日购买改性铵油炸药4900公斤(单价6.9元),提货单显示合计金额33810元,提货人系鲁宗东;5、爆炸物品购买证原件一份及提货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在2011年9月28日购买二号岩石乳化炸药2500公斤(单价8.5元)、普通秒电雷管300发(单价分别8.55元、8.75元),提货单显示合计金额23821元,提货人系于连会;6、爆炸物品购买证原件一份及提货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在2012年12月7日购买二号岩石乳化炸药4300公斤(单价8.5元),提货单显示合计金额36516元,提货人系白凯峰;7、爆炸物品购买证原件一份及提货单复印件两份,拟证实被告在2012年6月14日购买二号岩石乳化炸药3360公斤(单价8.5元),普通秒电雷管300发(单价8.55元及8.75元),瞬发电雷管300发(单价1.4元),提货单显示合计金额31585元,提货人系刘孙刚,在6月15日提货;8、爆炸物品购买证原件一份及提货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在2012年10月23日购买二号岩石乳化炸药300公斤(单价8.5元),瞬发电雷管1000发(单价1.4元),提货单显示合计金额26900元,提货人系颜海明和于连会,购买证和提货单显示日期均为2012年10月23日;9、爆炸物品购买证原件一份及提货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在2012年11月27日购买其它工业导爆索500米(单价2.3元),瞬发电雷管200发(单价1.65元),提货单显示合计金额1480元,提货人系王海生;10、收据复印件2份,拟证实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2015年11月2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7568元的事实;被告青海海西化工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民爆公司系海西东诺化工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原告民爆公司与海西东诺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黄卿延。被告海西化建自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期间,在原告民爆公司购买二号岩石乳化炸药,改性铵油炸药,普通秒电雷管,瞬发电雷管、工业导爆索等爆炸物品,共计156552元。2015年7月10日、2015年11月24日被告海西化建分别向原告民爆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及17568元。原告在庭审中称,有部分付款无票据,被告海西化建共支付货款40468元,尚欠原告民爆公司货款116084元。另查明,原告民爆公司的供货流程是,被告先向德令哈市公安局申请购买证,并持购买证及购买卡(由被告保管)到原告处购买所需的爆炸物品。经原告核实购买证的真实性及购买卡上的相关信息后,依据购买卡和购买证向被告提供海西东诺化工有限公司的提货单,被告方可提货。被告购买的爆炸物品是由原告负责提供的民爆物品运输专用车辆将货物运至被告处。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民爆公司与被告海西化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了购买证及提货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所欠货款金额。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116084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海海西化工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海海西化工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海昆仑民爆物品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60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2元减半收取,即1311元由被告青海海西化工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玛央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桂 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