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3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刘志华曲长有董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曲长有,刘志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1380号原告: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乾安镇在竹街十六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春平,经理。被告:曲长有,住乾安县。被告:刘志华,住乾安县。原告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曲长有、刘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曲长有、刘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曲长有给付拖欠的拖拉机款17000元,并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按照月利率2分计付本金27000元的利息、2016年11月27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给付本金17000元的利息,被告刘志华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拖拉机一台,下欠人民币27,000.00元及利息,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当时约定此欠款于2016年10月22日前还清,还款日期到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曲长友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我已经还过1万元,并且现在机器买回去就无法使用,原告需要把机器维修好。刘志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曲长有、刘志华承认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曲长友抗辩称所购车辆无法打高粱,但无证据予以证明,且表示不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曲长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人民币17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给付利息,及自2016年10月23日至2016年11月27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购车款27000元的利息。二、刘志华对曲长有在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上述购车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刘志华向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曲长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0元,由曲长有、刘志华负担225元,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昌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