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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民终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培纯、王盛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培纯,王盛宇,付云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培纯,男,195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盛宇,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云飞,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武春,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培纯、王盛宇因与被上诉人付云飞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091民初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培纯、王盛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王培纯于事发当日打电话联系之前给其做防水的于师傅,让他帮忙找个人把新房窗户拆掉,价钱200元包给他别的什么都不管,活干完后付款,于师傅就介绍了李吉恩来干活。因此本案中王培纯与李吉恩之间是承揽关系,李吉恩操作不当,导致木凳坠落,存在重大过失。应追加李吉恩为被告。二、涉案房屋是王培纯购买装修,并赠予儿子王盛宇做婚房使用,虽然合同上写的是王盛宇的名字,但王盛宇对本次事故既不知情也没有过错,更非侵权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对于受害人付云飞的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按照2017年1月1日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标准重新进行鉴定。付云飞辩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及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付云飞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培纯、王盛宇连带赔偿付云飞医疗费2570.2元、误工费60290元、护理费4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元、交通费3417元、残疾赔偿金252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992元、病历复印费78.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402007.7元(扣除王培纯已付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6日,王培纯雇佣临时工人李吉恩为威海市高区奈古山路16A号1405室房屋拆除窗户,该房屋购房合同显示购房人系王培纯之子王盛宇。在拆除窗户过程中一木凳从该房屋中坠落,将付云飞砸伤。事发后,威海高区卧龙派出所对王培纯、李吉恩分别进行了询问。王培纯在询问笔录中称,因需拆除的窗户较高,其从房屋中拿出长条宽板凳让李吉恩踩着拆窗,王培纯在卫生间接水时李吉恩告知不小心将木凳碰掉。王培纯下楼查看,发现一在一楼修水暖的男子被木凳砸伤;李吉恩在询问笔录中称,王培纯找其拆除窗户,拆除过程中王培纯搬了一条板凳给李吉恩踩着将窗户密封胶割掉。李吉恩从阳台进入屋子开始打墙皮,同时王培纯用手托住窗户前后晃动,因用力过大导致窗户松动,下边外探到外边阳台位置,然后李吉恩发现外边的凳子没了,遂告知王培纯,王培纯下楼查看,后来听说砸到人了。付云飞伤后被送至威海市立医院诊治,经诊断其伤情为:右额脑挫裂伤、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顶骨骨折、额骨骨折、左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右眶外侧壁骨折,先后住院治疗共计141天。花销医疗费用共计117075.69元。付云飞因本次事故受伤被威海市环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社保部门报销114505.5元,未报销2570.19元。付云飞因复印病历,花销复印费78.5元。付云飞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付云飞伤情符合七级伤残;误工时间300天,伤后第一次住院(48天)需2人护理,之后需1人护理100日,付云飞支付司法鉴定费2600元。事故发生后,王培纯支付付云飞30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付云飞的各项损失。付云飞因伤住院1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为14100元;王培纯、王盛宇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意见书结论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及误工费等,付云飞主张其系建筑工人,日工资160元,工伤保险待遇拨付确认单显示其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4371.67元,据此误工费为4371元÷21.75天×300天=6029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此,付云飞提交工伤保险待遇拨付确认单、威海凯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威海新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书面证明各一份,并申请证人夏某、曾某出庭作证。上述证据显示付云飞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4371.67元、付云飞系威海凯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工伤保险由威海新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代缴,受伤期间付云飞工资一直未支付。二位证人述称,付云飞自2013年3月开始受雇于夏某在威海从事水电安装,后由该证人介绍给证人曾某(威海凯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工作,2015年6月在工作中受伤。经质证,王培纯、王盛宇提出异议称无法证实付云飞的收入情况,对二位证人证言提出异议称,二位证人均与付云飞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存在记不清的陈述,无法证实付云飞的工作时间等。一审法院认为,付云飞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付云飞至少从2013年开始即在城镇工作,并参加社保。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标准计算为31545元×20年×40%计25236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付云飞提交工伤保险待遇拨付确认单显示其缴费工资为4371.67元,付云飞主张按月工资按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照准。付云飞从事建筑行业,结合该行业实际的工作时间等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误工费宜按照10个月计算即43716.7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付云飞主张其母蔡风珍(1960年4月30日出生)育有两个子女,长子即付云飞、次子付云雷,蔡风珍没有劳动能力,亦无收入来源,符合被扶养人条件,为此提交户口簿,显示户主蔡风珍(丧偶)。经质证,王培纯、王盛宇对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实其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一审法院认为,蔡风珍超过55周岁,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付云飞作为其子,应承担扶养义务。考虑到付云飞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854元计算为19854元×20年×40%÷2人计79416元;关于护理费,付云飞伤后雇佣护工赵某护理60日,其母第二天亦赶到医院一直陪护到开庭前几天。护理费包括护工14400元,蔡风珍护理按每天200元计算136天计27200元。为此,付云飞出具护工书面证言一份,赵某亦到庭陈述了证言,赵某述称,2015年6月至8月初,付云飞在市立医院神经外科及南院康复时,由其护理付云飞2个月,每天24个小时、每小时10元,共计收费14400元,并提交了护理证。并称当时付云飞伤势严重,危及生命,其母亲、舅舅等人到医院探望,其母留下陪护,其他家人离开。经质证,王培纯、王盛宇认为无法证实有必要雇佣专业护工进行护理,且花费过高。一审法院认为,通过付云飞伤情并结合证人赵某证言可见付云飞伤势较重,请专业护工进行护理并不不妥,且护工费用亦符合正常标准,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护理费14400元予以认定。关于其母的护理费,付云飞自认其母丧失劳动能力、亦无收入来源,虽然其母对其进行了护理,但其母并未因此减少收入,故对该部分护理费,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交通费,付云飞伤后因伤情严重危及生命,且其父已故,故其母同付云飞舅舅蔡凤贵、亲属付喜臣三人前来探望,往返共支付交通费3417元,为此提交了车票一宗。一审法院认为,付云飞伤情严重,亲属在此情况下紧急前来探望并无不妥,人数并不过多,花销亦无过高,均符合情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认为,付云飞正直青年,因本次受伤给其自己及家人均带来精神痛苦,王培纯、王盛宇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案情一审法院认为以4000元为宜。综上,付云飞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核定为:医疗费2570.2元、误工费43716.7元、护理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元、交通费3417元、残疾赔偿金33177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4992元)、病历复印费78.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共计416658.4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王培纯雇佣李吉恩拆卸窗户,在此过程中导致木凳坠落砸伤付云飞,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故王培纯对此应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培纯无偿帮助其子王盛宇装修房屋,王盛宇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而王培纯雇佣李吉恩在14层高楼拆卸窗户、使用木凳,理应注意到存在坠落伤人的危险,王培纯并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应与王盛宇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付云飞要求王盛宇、王培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金额中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判决:一、王培纯、王盛宇连带赔偿付云飞医疗费2570.2元;二、王培纯、王盛宇连带赔偿付云飞误工费43716.7元;三、王培纯、王盛宇连带赔偿付云飞护理费14400元;四、王培纯、王盛宇连带赔偿付云飞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元;五、王培纯、王盛宇连带赔偿付云飞交通费3417元;六、王培纯、王盛宇连带赔偿付云飞残疾赔偿金33177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4992元);七、王培纯、王盛宇连带赔偿付云飞病历复印费78.5元;八、王培纯、王盛宇连带赔偿付云飞精神抚慰金4000元;九、王培纯、王盛宇连带赔偿付云飞司法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416658.4元,扣除王培纯已付30000元,余款386658.4元由被告王培纯、王盛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十、驳回付云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6元,减半收取3998元,由付云飞负担487元,王培纯、王盛宇负担3511元。二审中,王培纯、王盛宇提交如下证据:一、于天勇、田洪江书面证言各一份,证实事发当日是王培纯联系了于天勇让其帮他找人拆窗户,价钱是200元,包给他做,于天勇找了田洪江,但田洪江手里有活去不了,于天勇又找了李吉恩去干。二、卧龙山派出所对王培纯和李吉恩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其中李吉恩的笔录中说“雇主在不断的用手托住窗户前后晃动”是虚假的,因为王培纯于事发前不久刚做完肺部切除一叶手术,根本不可能从事体力劳动,因此李吉恩陈述不属实,可以看出李吉恩是在推卸责任。经质证,付云飞对两份书面证言不予认可,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该二人与本案无关,关于询问笔录一审中法院已经调取,该笔录中无法证实坠落的木凳系李吉恩导致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担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坠落木凳系王培纯、王盛宇家中所有,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木凳的坠落是施工过程中由王培纯还是李吉恩的行为导致的。对受害人付云飞来说,王培纯与李吉恩在14层高楼上拆卸窗户,将木凳置于楼外没有护栏的阳台上,本身就是一种相当危险的行为,在这种共同危险行为中一人的行为已实际造成损害后果,但究竟是谁的行为导致该损害结果,事实难以认定,各危险行为人的行为都涉及可能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作为该建筑物上搁置物的所有人王盛宇与王培纯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理应承担侵权责任。故王培纯、王盛宇主张其对付云飞的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在李吉恩未参与本案诉讼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不当,但因王培纯与李吉恩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王培纯、王盛宇作为物件所有人或管理人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对于王培纯与李吉恩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评判和认定。至于王培纯与李吉恩之间系雇佣关系、承揽关系亦或其他法律关系,可在查明相关事实后,依法予以认定。王培纯、王盛宇就本案中法院确定的赔偿责任,若有证据证实有其他责任人的,可以另行主张。关于受害人付云飞的伤残等级是否合理的问题,一审中付云飞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二审期间王培纯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证实涉案鉴定意见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只是以新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出台为由要求重新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培纯、王盛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26元,由王培纯、王盛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永祥审 判 员  潘 慧代理审判员  姜雅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亚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