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辖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河南开机中州机械有限公司、柳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开机中州机械有限公司,柳生,河南瑞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宏,贾长新,谢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民辖终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开机中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开发区民营工业园区金杞路5号。法定代表人:柳生,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柳生,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瑞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开发区金杞路8号。法定代表人:柳生,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宏,女,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长新,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萍,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上诉人河南开机中州机械有限公司、柳生、河南瑞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宏因与被上诉人贾长新、谢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402民初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开机中州机械有限公司、柳生、赵宏、河南瑞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协议书》未实际履行;二被上诉人后将所持有的河南瑞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赵宏,双方当事人又不在约定的履行地,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据被上诉人贾长新、谢萍原审起诉,2012年11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先后签订两份《协议书》,将被上诉人所持河南瑞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权及该公司作为转让标的转让予上诉人,上诉人柳生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已付与被上诉人贾长新签署协议的设备转让款10万元,余款145万元按照协议支付。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均在河南省开封市,被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两份《协议书》均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约定的内容涉及瑞田公司股权转让、公司资产和公司业务整体移交,不仅涉及股权转让金和资产折合价款的给付,还涉及成品、半成品、原材料、配件及对瑞创公司债权的确认���涉及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企业资质以及与瑞创公司签署的相关配套供货协议等文件的交接,涉及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登记变更等。权利义务指向均与河南瑞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有关,争议标的与该公司有关,由该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既符合法律规定,又有利于查明事实,方便当事人诉讼。原审法院未明确双方合同纠纷的性质,仅以起诉要求转让费,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德州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402民初1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延 军审判员 吴东锋审判员郝全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