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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1民初3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俊蓉、张玉萍与祝仕容、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蓉,张玉萍,祝仕容,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民初3923号原告:杨俊蓉,女,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张玉萍,女,193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堰伶,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仕容,女,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路***号摩根中心**楼5-8。负责人:李昌建,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兰,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俊蓉、张玉萍与被告祝仕容、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曾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诉讼中,紫金四川公司申请对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徐治康与四川省东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签名和落款时间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本案分别于2016年11月29日、12月29日,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蓉、张玉萍的委托代理人蒋堰伶,被告祝仕容,被告紫金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萍、杨俊蓉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分责后合计37348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2月4日,祝仕容驾驶川A8B5**“奇瑞”小型轿车,由郫县方向沿IT大道往都江堰市方向行驶。08时50分许,祝仕容驾车行驶至都江堰市“IT大道”聚源镇龙泉村二组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右侧沿非机动车道行驶的徐治康所驾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并致徐治康因伤抢救无效于当月6日死亡。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出前述主张。被告祝仕容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确认;三、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了受害人的医疗费46551.28���,支付受害人家属5万元,并支付运尸费1000元,抬尸费2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紫金四川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车辆在该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无异议;二、受害人徐治康其户籍地为农村,其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扣除自费部份。三、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2月4日,祝仕容驾驶川A8B5**“奇瑞”小型轿车,由郫县方向沿IT大道往都江堰市方向行驶。08时50分许,祝仕容驾车行驶至都江堰市“IT大道”聚源镇龙泉村二组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右侧沿非机动车道行驶的徐治康所驾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并致徐治康因伤抢救无效于当月6日死亡。2016年3月16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仕容承担此事故的同���责任,徐治康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2月4日至6日,徐治康在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2574.28元,门诊费3977元,共计46551.28元。诉讼中,紫金四川公司申请对杨俊蓉、张玉萍提交的四川省东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徐治康签订的《劳动合同》第10页甲、乙方处签名“何天均、徐治康”及落款时间“2014.3.9”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7年4月24日,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成联[2017]文鉴字第056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由于鉴定条件差和技术条件限制,签订日期“2014.3.9”的《劳动合同》第10页甲方委托代理人部位的字迹“何天均“及该处落款日期字迹“2014.3.9”、乙方(签字或盖章)部位的字迹“徐治康”及该处落款日期字迹“2014.3.9”四处检材字迹的形成时间无法判断。为此,紫金四川公司支付鉴定费5200元。二、受害人徐治康,1965年1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都江堰市石羊镇金羊村12组。2014年3月9日,四川省东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徐治康签订劳动合同,徐治康从事涂料工作,月工资3100元。原告杨俊蓉与徐治康系夫妻关系,未生育子女,徐含章(已故)与原告张玉萍系徐治康的父母,两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川A8B5**“奇瑞”小型轿车系祝仕容所有,车辆在紫金四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徐治康因交通事故于2016年2月4日至2月6日在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2574.28元,门诊费3977元,共计46551.28元,由祝仕容垫付。此外,祝仕容给付受害人家属现金5万元,支付了运尸费1000元,抬尸费26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徐治康产生的医疗费共同确认以20%的比例予以扣除自费药。上列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书、医疗费结算票据、病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都江堰市石羊镇金羊社区村民委员会的亲属关系证明、四川省东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机动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案件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责任的承担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过错责任分担。在此次事故中,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此次交通事故由祝仕容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徐治康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案中,原告拟证明徐治康收入来源于城镇提交的证据是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营业执照,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成联[2017]文鉴字第056号鉴定意见书,对其劳动合同中的签名和落款日期的字迹形成时间也未鉴定出结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徐治康在城镇务工的事实,被告对其抗辩理由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徐治康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予以采信,其适用标准按城镇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根据人身损赔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徐治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主张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一)医疗费46551.28元,本院予以确认,可纳入保险的范畴为46551.28元×(1-20%)=37241.02元,自费46551.28元-37241.02元=9310.26元,由被告祝仕容承担465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对该项确认为2天×40元=80元。(三)护理费。本院确认为2天×60元=120元。(四)误工费。本院确认为3100元÷30天×2天=206元。(五)死亡赔偿金。根据人身损赔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印发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川高法民一[2016]3号)中的数据,死亡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5241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人身损赔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的规定,徐治康的母亲张玉萍,年满80周岁,户籍地为农村,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并确认���9251元×5年÷4人=11563.75元。(六)处理丧葬事宜家属误工费。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是必然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并确认为3人×3天×50466元÷365天=1244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徐治康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八)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九)丧葬费2523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九)祝仕容支付的运尸费1000元,抬尸费260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确认。(十)紫金四川公司已支付的鉴定费5200元,由紫金四川公司承担。��上,根据本院已确认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万元,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在本案中计入医疗项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37321.02元,医疗费超出金额37321.02元-1万元=27321.02元,由被告紫金四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3660.51元。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入交强险中伤残项,金额为592966.75元,由紫金四川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万元,在商业险内承担241483.38元,紫金四川公司承担的总金额为375143.89元。祝仕容应承担的费用为医疗费自费药部分4655元,扣除祝仕容已支付的医疗费46551.28元,支付受害人家属现金5��元,共计96551.28元,紫金四川公司应向被告祝仕容支付91896.28元,向二原告支付283247.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俊蓉、张玉萍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83247.61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祝仕容交通事故垫付款人民币91896.28元;三、驳回原告杨俊蓉、张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2元,减半收取3451元,由原告杨俊蓉、张玉萍负担1725.5元,被告祝仕容负担17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武晓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