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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3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男,1967年5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公诉机关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与宋某乙系同村。2016年10月29日下午,宋某甲及家人到宋某乙位于村边的地里为父亲上坟时,发现坟头被变动,遂疑心宋某乙所为,于当晚六点半左右到宋某乙家中找其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宋某甲将宋某乙打伤,致其左侧第9、10、11肋骨及右侧第8、9、10、11肋骨骨质中断,部分断端对位欠佳,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右侧创伤性湿肺,右足踇趾趾骨骨折。经鉴定,宋某乙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一级。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具有自首情节。12月22日,宋某甲与宋某乙达成协议,赔偿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4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适用缓刑。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刘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