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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特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山阳县君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辛亚丽、于永进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阳县君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辛亚丽,于永进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03民特14号申请人:山阳县君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城关街办南新街东段。法定代表人:史安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升选,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辛亚丽,女,195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于永进,男,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山阳县君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公司)与被申请人辛亚丽、于永进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君安公司称,2014年12月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辛亚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被申请人辛亚丽贷款300万元,借期一年。贷款月利率为1.5%,按月付息。辛亚丽配偶于永进出具承诺书,同意辛亚丽在申请人公司贷款300万元,并承诺若到期不还贷款,自愿接受对其所有财产的处理。辛亚丽、于永进用坐落于西安市碑林区南关正街中段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担保的范围为300万元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即向被申请人辛亚丽指定账号转款300万元。被申请人按月付清了合同约定的贷款期内的利息,但未能归还本金,仅支付2016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截止2017年3月20日共拖欠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851209.17元,支付律师费180000元。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96条、197条的规定,提出申请,请求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作为抵押物的坐落于西安市碑林区南关正街中段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以实现申请人的抵押权。被申请人辛亚丽辩称,借款属实,只是帮别人签字贷款,但并没有指定账户,借款未进入其账户。被申请人于永进辩称,贷款未进入辛亚丽账户,认为自己非借款人。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于永进、辛亚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30日,于永进、辛亚丽与君安公司签署《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抵押人)辛亚丽,乙方(抵押权人)山阳县君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的数额为3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担保债权的范围为主债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该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费用。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有权处分部分或全部抵押房地产,并从处分后的价款中得到优先受偿:…(3)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主合同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且未与乙方达成延期协议…抵押财产为坐落于西安市碑林区南关正街中段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4年12月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辛亚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辛亚丽,贷款人为君安公司。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日计收万分之7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签署上述《借款合同》的同时,辛亚丽签署《山阳县君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担保贷款借据》。同日,辛亚丽向君安公司出具《诺承书》一份,该《诺承书》载明,辛亚丽因资金周转结合家庭实际情况,经全家商议,需要在贵公司贷款人民币叁佰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若到期不还贷款,本人自愿接受贵公司对我所有财产的处理,用于抵偿我在贵公司的全部贷款及利息。同日,辛亚丽签署《委托支付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君安公司,辛亚丽在贵公司借款叁佰万元,现委托贵公司将该笔借款300万元汇入车小虎账户,开户行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纠纷和其他责任,贵公司概不负责。2014年12月4日,申请人君安公司将300万元转入车小虎账户(***)。2014年12月10日,辛亚丽与君安公司在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取得《他项权利证书》(证号:西安市房他证碑林区字第20141222**号)。2017年4月14日,申请人君安公司与被申请人辛亚丽、于永进及案外人车小虎签署《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为君安公司,乙方为辛亚丽、于永进,丙方为车小虎。协议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2日,乙方辛亚丽在甲方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年,截止2017年3月20日,拖欠本金300万元,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计算,拖欠利息315000元。甲乙丙经友好协商,就该笔借款本息偿还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于2017年4月30日以前,向甲方偿还所欠借款利息375000元,丙方承担连带责任。2、乙方于2017年5月30日以前,向甲方偿还所欠本金3000000元及5月份的利息45000元,合计3045000元,丙方承担连带责任。3、甲方收到本协议第1项约定的费用后,撤销法院案件。4、乙方在还清本金利息后,甲方配合乙方撤回乙方房地产抵押担保。上述协议签署之后,截止2017年4月30日,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个人贷款审批表》、《山阳县君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担保贷款借据》、《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辛亚丽《诺承书》、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委托支付通知书》、《宁夏银行转账记账凭证》、《还款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署的《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申请人君安公司按照被申请人的委托向案外人车小虎转账300万元,应认为申请人已履行了《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合同义务。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主合同债务人未依照约定履行债务,抵押权人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以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辛亚丽、于永进辩称其只是帮别人签字贷款,但并没有指定账户,借款未进入其账户,但其对《委托支付通知书》真实性不持异议,故申请人将本案借款转入案外人车小虎的账户,应认为系接受辛亚丽的委托,故辛亚丽该异议不构成对本案的实质异议。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辛亚丽名下坐落于西安市碑林区南关正街中段建筑面积为231.2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由申请人山阳县君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抵押物变现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金额为本金300万元、2017年3月20日之前利息31.5万元及2017年3月21日起至本裁定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案件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辛亚丽、于永进负担(此款申请人已预付,被申请人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直付申请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杜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雨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