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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刑更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石虎雄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石虎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刑更759号罪犯石虎雄,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陇西县人。1995年8月23日因犯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2年9月9日刑满释放。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服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乌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石虎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服刑期间,经本院于2015年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现刑期止日为2025年5月10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于2017年5月9日提出对罪犯石虎雄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报称,罪犯石虎雄在服刑改造期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季度表扬共五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石虎雄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5年4月、2016年3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次;2015年3月、7月、12月、2016年5月、12月获得季度表扬共五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石虎雄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石虎雄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叶 春 斌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 庆 艳 微信公众号“”